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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办理厂房抵押登记 抵押人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

  2002年6月9日,某县农机公司与县农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农机公司向县农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县农行要求农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财产抵押,农机公司找到县机械厂。机械厂遂于6月14日与县农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机械厂以15间厂房为农机公司向县农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6月15日,县农行向农机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机械厂拒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农机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县农行以农机公司及机械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由农机公司向县农行偿还5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机械厂在15间厂房价值范围内对农机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机械厂不服,仍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并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县农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了机械厂的上诉。

  [评析]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担保物权设定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及抵押合同无论是从主体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机械厂以厂房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机械厂拒绝办理登记,所以,县农行与机械厂所订立的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生效。

  但抵押合同不生效不等于抵押人不承担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的允诺或其他有意义的行为,只要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背离其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的缔约行为,则是违反了缔约上的“积极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则应负缔约过失责任。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机械厂与县农行订立抵押合同后,县农行正是基于对机械厂的信赖,才将款项贷给农机公司的,而机械厂拒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积极义务,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械厂应在原抵押值范围内对农机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