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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工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下称:三峡工行)

  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峡证券)

  [案情]  

  1998年7月10日华龙公司向三峡工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315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等内容。1998年7月10日三峡证券向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本公司,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愿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贵行开出SXA/LC42398159号信用证提供付款担保。我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91.6万元人民币。如果开证申请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的付款日无足款资金支付全部信用证款项,我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

  1998年7月3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编号为:LCSXA42398159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华龙公司,金额为315万美元,时间为提单后360天,装船地点为意大利GENOA,目的港为中国武汉等内容。并在此前,三峡工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申办了315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开立该远期信用证。

  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向华龙公司送达了二份《进口付款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审核有关单据,并确定了315万美元的承兑事宜。华龙公司签收后,表示同意按信用证条款承兑。1999年9月6日,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向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称:截止到1999年9月6日华龙公司保证金帐户仅有539万元人民币,与信用证金额相比尚差2072万元人民币(按当日牌价计算),请速将2072万元人民币汇入我行,以保证我行按期付款等内容。华龙公司签收后未按通知补存入保证金。为维护中国工商银行的国际信誉,依照国际惯例,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支付1674160美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1475840美元,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并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二份金额分别为1674160美元和1475840美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而华龙公司仅于1999年9月20日利用保证金帐上存款购买了65万美元,支付给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开具及履行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峡工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可以经营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贸易和非贸易结算等外汇业务。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与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均为三峡工行下设非独立核算机构。

  [裁判要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峡工行具有外汇经营资格,并且开立信用证前有外汇管理机构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审批手续,其开立《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三峡工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将有关具体手续及事项交给下属国际业务部和临江办事处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和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履行信用证的行为可视为三峡工行的行为。三峡工行依据国际惯例和双方约定,已向意大利商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承兑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华龙公司仅向三峡工行支付65万美元,造成三峡工行250万美元的垫付及相应损失,其全部过错均在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峡证券应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华龙公司应向三峡工行偿付250万美元及其贷款利息损失(其中1024160美元从1999年9月11日起,1475840美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上述美元应当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即按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汇率(汇卖价)折算。3、三峡证券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作出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项约定,该证一经开出,未得所有当事人同意不能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峡工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等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表)》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付汇手续。本案外汇指定银行三峡工行和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华龙公司按上述规定办理了《进口付汇备案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表)》。三峡工行开立信用证并履行的行为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明确规定:各地市级分支行有权开立一年期内单笔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如需开立超过规定的期限或金额的远期信用证,各分行应将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商务合同、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拟开信用证的草稿和保证金(或担保)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立。本案中,三峡工行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后开立该远期信用证,没有超过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