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从一起新闻媒体侵权案谈名誉权的保护及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

从一起新闻媒体侵权案谈名誉权的保护及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上诉人苏秀全。

  原审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

  【案情】

  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5月7日以涉嫌受贿将苏秀全刑事拘留,同月18日北海市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苏秀全被逮捕。1999年5月5日检察机关对苏秀全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0日苏秀全被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7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判决宣告苏秀全无罪,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北海中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南国早报》是广西日报社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广西日报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8年5月29日,《南国早报》头版左下部分登载一则题为《北海市挖出八条执法“蛀虫”》,苏秀全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广西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南国早报》所报道的新闻,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均不得对其定罪。该报道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以肯定的语气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截留私分土地款”,其报道是失实的,且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南国早报》登载讼争的新闻报道之日,即为苏秀全的权利发生之日,由于当时其被羁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新闻报道登载之日起计算。苏秀全被取保候审之日起,已被解除羁押,该日起应视为苏秀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苏秀全请求保护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计算。由于苏秀全在二年内未行使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苏秀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苏秀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报道是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职权行为,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审判,任何人均不能对之定罪。广西日报社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词,同时还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苏秀全的人格进行贬损,对苏秀全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国早报》于1998年5月29日刊登涉案报道,苏秀全于1998年5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逮捕。1999年5月5日被检察机关公诉。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秀全在被羁押及被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或不应知悉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2000年4月5日,苏秀全被北海中院宣告无罪。苏秀全应知道自己的名誉权受侵害的时间为2000年4月5日,其于2002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酌情给予苏秀全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广西日报社3日内在《南国早报》同等的版面上为苏秀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与《南国早报》相类似的报刊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广西日报社负担。3、广西日报社3日内向苏秀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广西日报社不服判决,向南宁中院申请再审称:《南国早报》的报道依据的是真实的新闻事件,是对检察机关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检察院是以“受贿”的罪名逮捕和起诉苏秀全,不能因其后来被判无罪就否定检察院当初认定其“受贿”的客观情况,报道并未对苏秀全的名誉作出贬损。本案争议报道发表时间是1998年5月29日,苏秀全于199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条件知道、看到或听说争议报道,即使以“应当知道”为标准来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1999年12月10日起算,苏秀全于2002年3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苏秀全的诉讼请求。

  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苏秀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广西日报社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侵害范围,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驳回广西日报社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以及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施侵害行为且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

  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的报道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腐败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但在该报道中对苏秀全实施了不当评论即不公正评价的行为,这种不当表现在:在法院没有对苏秀全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即对苏秀全冠以“受贿”之名,并且还使用了“腐败分子”和“蛀虫”这样带有明显贬损人格的词语,这样的评论背离了新闻报道的宗旨,这不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这样在报道中加以评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称涉案报道是一个综合报道,没有针对苏秀全个人。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苏秀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可以肯定苏秀全是一特定的对象,而报道对包含了苏秀全的八个人进行了评论,这一评论对苏秀全是不客观的,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涉案报道虽然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这一行为之后已被法院判决所纠正,《南国早报》却未作后续报道加以更正,致使苏秀全的名誉继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犯。

  2、关于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一般来说,侵害行为一发生当事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本案中来看,涉案报道登载之日,苏秀全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知晓报道内容,不能以报道刊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毋用置疑的。本案的关键是苏秀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应该知晓报道内容。这就要从《南国早报》的性质来分析了。本案再审判决从它的发行范围和发行时间来分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客观恰当的。广西日报社认为苏秀全被取保候审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