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电脑硬盘被“掉包”责任谁负

【摘要】

电脑硬盘被“掉包”责任谁负

  原告:候某

  被告:A公司

  【案情】

  A公司将某大厦的一楼大厅分割成许多小隔间,以出租该小隔间的方式设立了经营电子产品的市场——电脑大世界。2000年8月,B电脑公司向A公司租用了109号隔间来经营计算机产品。2001年5月4日,候某在109隔间向B电脑公司选购海信牌电脑一台。在提货时,候某发现包装箱已经被打开,便提出质疑。销售人员解释说,打开包装是为了调试电脑,并保证,海信电脑是知名品牌,如有问题,随时可以向海信公司要求维修或调换。候某购买此电脑后使用一段时间发生故障,遂向海信电脑特约维修站报修,该公司维修时发现:电脑硬盘已坏,而该硬盘上无海信厂家的专用标志,且该硬盘容量也与海信电脑的标准配置不符(标准配置硬盘容量为10G)。维修站认定该电脑配置已被更换。为此,候某便到某大厦找B电脑公司要求处理,但发现B电脑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后查明:B电脑公司已于2002年1月被工商部门注销。候某所购电脑上配置的20G硬盘是由C经营部售出的。2002年11月,候某提起诉讼,要求该楼出租者A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购买电脑之价款。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候某将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而本案中某大厦一楼109室并非“柜台”,而是一定面积的经营场所。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该条中“柜台”一词的含义作出相应的解释之前,任何对该词概念的外延或内涵进行扩大或缩小的各种解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候某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候某的诉讼请求。

  候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A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购买电脑的价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候某将其购买的海信牌电脑退还给A公司;由A公司双倍赔偿候某购买电脑的价款。

  【评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需要查清的最基本的事实是:销售者在销售电脑时,是否更换了硬盘,是否存在着欺诈行为?

  通过庭审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5月4日,消费者候某购买了一台电脑,后来证明该电脑的硬盘被人更换。而被更换的硬盘是2001年5月3日由C经营部出售的。但到底是谁向C经营部购买了该硬盘,依据已有的材料,这个重要的事实尚不能直接予以确定。所以,认定是谁购买了硬盘,是分析本案事实的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经过综合分析,作出了该硬盘是电脑销售者B电脑公司购买的认定。理由是:1、在待证事实不确定时,法官应当根据生活经验来作出判断。来C经营部购买硬盘的,只有两种可能——或者是销售者B电脑公司或者是消费者候某。假设是消费者候某购买的硬盘,那么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消费者候某5月3日花几百元钱买一个硬盘,5月4日又花六千多元买一台电脑,昨天买的硬盘是为了今天买的电脑而准备的配置,但不能享受品牌机的服务,这显然不合常理。再联系消费者候某提货时包装箱已经被打开的情况,我们基本可以排除消费者候某购买硬盘的可能性;2、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候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A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销售者B电脑公司购买硬盘的事实可以认定。

  认定了硬盘是销售者B电脑公司购买的事实后,进一步即可以认定销售者B电脑公司在出售电脑前更换了原装硬盘。由于销售者在出售电脑时,未将硬盘已被更换的这个情况告知消费者,属于不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故意隐瞒硬盘被更换的真实情况的行为。销售者的这个行为构成了欺诈。

  二、关于法律的适用

  1、在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基础上,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消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欺诈行为,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

  2、在销售者B电脑公司人去楼空的情况下,出租者A公司是否应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消法第38条中的“柜台”的理解,要探询其立法的本意,不能机械地理解“柜台”,而忽略了“柜台”的应有内涵和实质意义。在本案中,销售者租用的109隔间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柜台”,但因这种小隔间是通过简易方式隔成的一个个小的“铺位”,这种“铺位”已经和以前的“柜台”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了。随着商品流通领域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各种大型专业化市场,其经营模式为销售者租赁市场的柜台、铺位来进行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柜台、铺位的含义,已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另外,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立法工作常常滞后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就要求法官裁判时的司法理念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使自己的裁判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消法第38条之规定。侯某要求A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出租者A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法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