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7月万某、杨某合伙购买一辆汽车跑运输。几个月后,杨某未与万某商量,也未征得万某同意擅自将合伙车辆出卖,双方引起纠纷。尔后,双方多次结算合伙帐目,因意见不一致未果。2001年2月6日在于部及亲友的参与下,经结算,杨某应支付万某人民币9850元。当日,杨某出具一张欠条给万某,欠条未规定还款时间。2004年2月9日,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欠款9850元。杨某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另查,万某一直在外打工,向法院起诉前未向杨某主张过权利。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某出具的是份无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万某可以随时向杨某主张权利。在万某未向杨某主张权利前,万某的权利未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合伙结算后的欠款并非借款—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杨某从出具欠条即结算完之日起,就有义务支付所欠款。有义务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构成对万某权利的侵害。万某对杨某拖欠欠款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从杨某出具欠条至万某向法院起诉有3年之久,万某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是“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关键是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该案中,万某、杨某因合伙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其中必隐藏着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后结算确定杨某应付万某人民币9850元,此时杨某就有义务支付此款。该欠款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即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杨某出具的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无非是万某向杨某主张该债权的证据而已。双方一经结算完,万某也应当知道杨某有立即向其清偿9850元欠款的义务。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杨某出具欠条即结算完之日起算。万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借款与合伙结算欠款的性质。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不定期借款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借款期限,这借款期限由出借人的催讨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决定。而这一不定期的借款期限恰恰是阻却出借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只有在出借人第一次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才能确定出借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点。而合伙结算欠款权利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存在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定期欠款期限的障碍,只要双方没有重新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义务人就有义务立即支付欠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