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两次审理结果不同关键在于有无证据

【摘要】

两次审理结果不同关键在于有无证据

  近日,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审结一起再审案件。原审被告(高长甫)在原审中不提供证据被判败诉,再审后原审原告(张战喜)持有欠条却输了官司。

  2003年6月2日,新野县人张战喜持高长甫出具的“今欠现金叁拾万元整”的欠条起诉高长甫。同年6月9日,新野法院通知被告高长甫应诉,并告知被告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等项诉讼权利。2003年6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是他自己出具的,出具的理由是原告之妻高东阳将其所买的地皮转让给他,但后来地皮没有转让成,欠条却未收回,并不是真欠张战喜钱。但被告对其辩解和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解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爱人要转让土地给被告,而后来土地并没有转让成,故不欠原告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高长甫偿还原告张战喜欠款30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理由与原审所称相同。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他和原告之妻高东阳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高东阳将“军康造纸厂”的土地(含建筑物)转让给乙方高长甫,转让费30万元;(2)因甲方征用手续尚未完善,乙方为表示诚意先给出欠条作为凭证。待甲方把全部征用手续办齐转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30万元;(3)转让协议以转让手续办齐和欠款交清之日生效。

  而原审原告否认该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的签名并非“高东阳”、“高长甫”本人所签,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再审申请人高长甫和被申请人张战喜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新野法院指定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鉴定后,结论为“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系高东阳、高长甫所写”。新野法院再审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张战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他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不予准许。再审后,法院认定了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再审认为:虽然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源自高东阳和高长甫签订的转让协议,而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所以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仅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张战喜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等活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该案中,法院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积极地引导当事人举证,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是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却不提供证据,其主张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原审判决被告败诉是必然的。

  公正司法是新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司法公正就是要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落实在办案过程中,把民诉法的每条规定落到实处。法院在再审该案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首先,保障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提供,以启动再审程序。其次,对鉴定的有关问题,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主动委托鉴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才指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法严格审查,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的,不予准许,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新野法院再审中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