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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窝藏人在逃法院能否对窝藏人定罪量刑

  [简要案情]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3年春节和2004年春节,明知其子陈某系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后潜逃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十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侦察。陈某现仍在逃。

  [主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人”如何正确定义?

  2、被窝藏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经法院审理确认,能否先行对窝藏人以窝藏罪定罪量刑?

  [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该被告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理由是:窝藏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窝藏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具体的窝藏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窝藏的对象——犯罪人可以是刑罚执行中的犯罪人,也可以是刑事判决生效前的犯罪人,还包括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窝藏判决前的犯罪人,不论被窝藏的犯罪人以后被判何罪,也不论是否给予刑罚或给予何种刑罚,都不影响窝藏罪名的成立。如果仅因为窝藏的犯罪对象潜逃未归案,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就不定罪处罚,一定要等到抓获其窝藏的犯罪人再进行处罚,那样的话,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有窝藏罪的犯罪分子,也更容易促使犯有窝藏罪行的人采用更为隐匿的方法为犯罪的人继续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尽可能的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从而逃避法律的惩处。因此,只要有证据表明窝藏的对象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主观上不仅明知,客观上又实施窝藏行为,即使被窝藏的犯罪人潜逃未归案,对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也可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这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对该被告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应等被窝藏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归案后一并追诉或另案处理。如果公诉机关在被窝藏的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之前,先行起诉指控实施窝藏行为人犯窝藏罪,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主要理由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本案被告人虽然主观上明知被窝藏的对象是负案在逃的人,客观上也实施了具体的窝藏行为,但窝藏的对象仍然在逃未归案,即被窝藏的人当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逃未归案的人因未经法院审判,应当推定为无罪的人。那么,窝藏一个被推定为无罪的人的行为,显然不宜以窝藏罪定罪。二、被窝藏的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虽然不影响窝藏罪名的成立,但对实施窝藏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是窝藏罪被告人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在被窝藏的犯罪人未归案之前,也不宜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义。同时,还需要补充一点,也就是即使被窝藏的对象已经归案,但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罪名成立之前,也不宜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窝藏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即窝藏罪侵害的并不是个别司法机关的活动,而是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所有司法机关的活动。窝藏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具体的窝藏行为,具体形式主要有三种:其一是提供隐藏的处所,即行为人将犯罪人收容于隐秘的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通过隐匿,使犯罪人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搜查、追捕,最终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其二是提供财物,即为犯罪的人提供物质条件,如钱财、衣物和食品,使犯罪人在逃匿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使之能长期逃匿;其三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外的其他帮助逃匿的方式。窝藏罪的窝藏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条里的“犯罪的人”的立法本义,正是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焦点。

  笔者以为,该法条里的“犯罪的人”的立法本义,应当理解为:实际确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最终证明确实是罪犯。各国刑法大都规定明知他人为犯罪人,且其实际确已实施了犯罪。仅意大利刑法例外规定,被援助者系非可归责或查明未犯罪时亦可按庇护他人罪处罚。当然,对实施窝藏行为的人而言,主观上并不要求明确知道被窝藏的人是犯罪的人,只要求其明确知道被窝藏的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即可认定其主观上有窝藏的故意。窝藏罪窝藏的对象可分为两种,即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的人”即罪犯亦称已决犯和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的人”即未决犯,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窝藏的对象是前一种人即罪犯,窝藏人即构成窝藏罪,对此,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窝藏了后一种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就必然构成窝藏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从逻辑上分析,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是构成窝藏罪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要件,并不是充分要件。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窝藏罪成立的要件,还必须具备“被窝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这一法律事实。那么,一个被窝藏的对象是否是罪犯,即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应如何来确认呢?稍有一些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无罪推定原则已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一大进步。显然,一个人是否有罪的确认权在法院,而且还要经法定程序依法判决。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有证据表明窝藏的对象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主观上不仅明知,客观上又实施窝藏行为,即使被窝藏的犯罪人潜逃未归案,对实施窝藏行为的人也可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笔者以为,此种说法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难题,也就是如何确认“有证据表明窝藏的对象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笔者以为,“有证据表明”与“有证据证明”两者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前者表明的只是存在“客观事实”,而后者体现的是“法律事实”;前者一般出现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而后者则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因为有证据证明的才是法律事实。如果仅以“有证据表明”被窝藏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就可以认定窝藏人有罪,势必又陷入有罪推定的误区。因为“有证据表明”被窝藏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等于被窝藏人就是罪犯。况且,被窝藏人未归案接受审判,司法机关何以认定被窝藏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过司法审查或依法判决确认为不应当受刑罚追诉的案例。窝藏法院依法判决前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妨害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因此,一个无罪的人,包括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的对象,也就是说窝藏一个无罪的人,即使这人曾经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即使窝藏人主观上明知被窝藏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窝藏行为也不构成窝藏罪,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其窝藏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其观点不无道理,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即便这一观点成立,窝藏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系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亦取决于被窝藏人的罪名成立与否,而被窝藏人的罪名能否成立也有待于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因此,被窝藏人未经法院审判之前,也不宜对实施窝藏行为人先行以窝藏罪定罪量刑。

  总体上说,窝藏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但从诉讼程序各阶段分析,窝藏不同对象所侵害的具体内容不同。如果窝藏的对象是罪犯,妨害的就是具体司法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窝藏的对象如果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已经发现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未决犯,其妨害的就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因此,窝藏一个已决犯与窝藏一个未决犯,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要件是不同的,即只要具体实施了窝藏已决犯的行为,就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仅实施了窝藏未决犯的行为,还不能满足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被窝藏人的犯罪行为经法院审判确认达到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程度,窝藏人的行为才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为此,我国《刑法》才将被窝藏的对象统称为“犯罪的人”,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被窝藏的对象区别适用。如果本文第一种意见成立的话,《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就可直接规定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即构成窝藏罪,就如《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这决不会是立法上的疏忽。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窝藏人及被窝藏人一并追诉或另案处理。那么,法院对窝藏人与被窝藏人并案审理是否也沾染有罪推定之虞呢?因为,即使一审的判决认定被窝藏人有罪,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窝藏人是否有罪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少见,既然并案审理的被窝藏人是否是罪犯尚未确定,法院又凭什么判决窝藏人的窝藏罪名成立呢?其实不然,法院在对窝藏人及被窝藏人并案审理时,宣告窝藏人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是建立在对被窝藏的对象依法判决罪名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即先判决认定被窝藏人有罪,然后再判决认定窝藏人罪名成立。这并不违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在被窝藏的对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实施窝藏行为的人只能是涉嫌犯窝藏罪的人。如果在被窝藏的对象未归案或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就先行对窝藏人以窝藏罪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建立在将被窝藏人推定为有罪之人的基础上,并且对被窝藏人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也作了评判,因为窝藏的对象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直接影响窝藏人的量刑,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