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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少年游泳被水冲走 同伴有无呼救义务

  [案情]

  四川省泸县钟滩电站没有固定发电时间,只有在集团公司给其安排发电计划并遇堰堤内有蓄水时才开闸放水发电。2004年4月24日中午2时许,年仅10岁的男孩郭明邀约同龄伙伴吴华,一同到该电站下游的河中洗澡。不料就在此时,该电站职工程芳奉命发电。开闸前,程芳看见离电站大约200米的下游河沟内有2个小孩洗澡,但她并没有在意便打开了水闸。正在河中游泳的郭明和吴华突然被猛涨的河水冲击,郭明尚未回过神来就被冲倒于水中,吴华见状慌忙伸手去拉郭明,却未拉着。顿感恐惧的吴华急忙爬上河岸,躲进麦地里观看河中动静,直至下午4时许才穿上衣服回家。而就在郭明被淹时,离他们游泳不远处有六七个成年人在干农活,吴华却没有呼救。晚上8时许,郭明的家人找到郭明而去吴华询问时,吴华才将谈出事发经过,可郭明已经溺水身亡。

  事发后,郭明的父母,将钟滩电站和吴华同时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3274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郭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泸县钟滩电站经常放水发电,在其下游游泳有危险,却邀约吴华一同下河游泳,作为其监护人的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泸县钟滩电站职工程芳在履行发电职务中,明知电站下游有小孩游泳而未尽安全告知义务,致使发生郭明溺水死亡的事故,被告泸县钟滩电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险情发生时未尽呼救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郭明未得到及时救助,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郭明溺水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177850.70元,由被告泸县钟滩电站赔偿53355.2元,由被告吴华赔偿17785.07元,余款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该案的发生,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且主要争论集中于吴华有无呼救的义务上。一种观点认为,吴华年仅10周岁,其自身安全都尚需他人保护,何来救助他人之义务,更何况在出现类似本案这样连成年人都有可能会乱方寸的情况下,他自己早已被吓懵了,根本喊不出声,法律不能完全用对成年人的要求来要求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吴华是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与郭明一起下河游泳,彼此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负有安全注意的附随义务,当郭明遇到危险时,他有能力和义务呼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吴华只承担该事故的10%责任。理由如下:

  一、在民法上,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具有民事义务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因此而使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民事义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关系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职责,有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只有其实施的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时,才无法律效力。

  二、 在民法理论中,安全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对与其行为相关的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合理注意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利他性、限定性和法律约束性等特点,它有主义务与附随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本体义务与变生义务之分。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吴华是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未成年人,他的智力、年龄、所受教育的程度和生活经历,以及他在事故发生时 伸手去拉郭明、感到恐惧和躲进麦地里观看河中动静等行为,表明他有向周围的成年人呼救的能力,而呼救并不会损害他自身的安全。

  四、吴华作为呼救能力人,其与郭明一起下河游泳,当郭明遇到危险时,就负有呼救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这种义务是其与郭明一起下河游泳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他在事发时未履行这种义务,自然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因为吴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院在确定其具体的赔偿额比被告泸县钟滩电站的少得多。

  五、社会提倡未成年人面对暴力、火灾、水灾等危险时,不要盲目帮救,但并不等于鼓励其有能力且无危险的情况下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当然,本案吴华在事发当时可能真被突然发生的危险吓得不知所措,但这并不等于就可免除应尽的义务。此外被告泸县钟滩电站职工程芳在履行发电职务前,看见有小孩在河沟里游泳,应知道开闸放水发电后,会给小孩造成危险,却没有将开闸放水发电的情况告知小孩,或让小孩及时上岸,即未履行由发现小孩游泳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郭明溺水死亡的事故,被告泸县钟滩电站也理所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