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OO四年五月的一天,被告黄某到好友蒋某家窜门,见蒋某不在,便随意翻看其办公桌的抽屉,发现里面有空白支票,便临时起意偷了一张已经加盖有印签的现金支票。五月十四日,黄某将支票填写金额为二万五千元,但在填写出票日期时错填为四月十四日。同日黄某持该支票到银行取款,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审验不当遂将二万五千元支付给黄某。后因蒋某核对银行帐目,发现过期支票被支付,由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告破。
[评析]:
那么此案究竟构成什么犯罪?笔者认为此案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什么是判断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理论涉及四个方面,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在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则要求主客观概然一致。所谓概然一致就是主客观之间并不需要必然的绝对统一,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某种故意心态,即使这种故意不是其正真的动机所在,客观上发生了与此的相关联危害结果,法律上则认定此种故意与危害结果之间即构成一致。
从我国刑法(狭义之刑法)的体例来看,刑法共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在分则中则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分成十大类。充分说明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此外,在犯罪客观方面,刑法重点把握的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危害结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判断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任何行为都将产生一定的后果,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切性、稳定性和可掌握性的特点,都是客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本质的东西,容易被人了解掌握和正确认识。而人的思想意识是深藏在内心的东西,具有复杂性、多变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犯罪行为人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很难道出其内心的真实思想。有的由于自身的问题,对事物的认识存在错误或者甚至自己也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想的,因此其主观内心想法不易被人了解和掌握。也正是如此,刑法在主观方面仅仅判断其在行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即故意还是过失。
刑事诉讼中主观内心想法和客观危害结果是表象与本质的关系。刑法只能透过本质从而分析行为和结果的相互关系,以此为根据作出法律上的正确判断。而不可能根据表象的东西作出分析判断。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很显然,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持的内心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具有破坏他人电力设备的故意,只是在行为时对可能造成的电力设备的破坏后果持放任态度。但由于此类案件其危害结果有二:一是财产损失;二是正常的电力设备安全生产被破坏。通常情况下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这中间,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据就是电力设备破坏这一危害结果的客观事实。而非犯罪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的内心故意。
结合上述理由,本案中黄某窃取他人空白支票,冒充出票人出票后,持过期废票到银行兑现的行为,虽然其本人在交代中对出票过期并不知情,但这只是其交代的内心想法,也许其实际情况由于害怕构成更为严重之犯罪或构成新的犯罪而没有如实交代其内心真实想法,是表象的东西。而客观实际其行为已造成银行的现款被非法提取,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制度受到破坏这一危害结果。黄某行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支票和冒充他人名义出具银行票证的行为,秘密窃取支票是为冒名出票服务的。且两行为都是在故意状态下实施,而秘密窃取支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蒋某的财产损失。因此其冒充他人名义出票的故意行为与银行现款被非法提取的危害结果之间构成了主客观之间概然一致性。故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拙见,供大家商榷,欢迎有真知灼见者共同探讨。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菱方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