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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票据诈骗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兴业公司为获取资金,与恒发公司商定采用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的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一经贴现,兴业公司分得50万元,恒发公司分得30万元。

  7月15日,恒发公司签发并承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兴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1月15日。

  7月21日,兴业公司持该汇票到某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于当日将8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付给兴业公司。7月底,恒发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从兴业公司划款30万元。

  1999年1月15日,某银行将已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恒发公司办理托收,恒发公司以其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该银行即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1999年1月底,恒发公司还款20万元。此后,恒发公司便以兴业公司占用50万元为由,拒绝承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兴业公司则认为应由恒发公司承担该票据责任,拒绝付款。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1.恒发公司向某银行偿付全部欠款本息;2.兴业公司对恒发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评析]

  此案性质不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已经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应当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属于票据诈骗罪的一种具体行为,只要数额较大,即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票据诈骗犯罪。两个企业相互勾结,利用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贴现诈骗银行资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属于票据诈骗犯罪。其犯罪特征如下:

  (一)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无资金保证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是结算工具,主要功能是结算商品交易中的货款。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远期票据,它又同时具有融资功能。商品交易中的买方,因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先提货,后付款,并且付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和先付款后提货的商品交易比较,买家就相当于赢得了六个月的短期贷款。如果说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融资”,它是对商品交易中所需资金的一种专用融资,是以交易商品为“抵押”的一种担保类融资,是商品交易中卖家对买家的一种特定融资。

  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就等于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资金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以真实的贸易为背景。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兼付款人)来说,如果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存在,他通过销售商品就应当有收入,商品的销售收入一般能够保证其付款,因此,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才具有资金的保证。

  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以良好的商业信用为基础。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兼付款人)来说,如果通过销售商品,获得了销售收入,就应当如期偿还票款,一般不会出现有钱不还、甚至是携款潜逃的情况。如果商品没有全部销售出去,销售收入不足以偿还票款,出票人通过处理交易商品实物的所得资金,或者利用其他资金,也一定会千方百计偿还其票款的。

  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如果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即使按照最坏的情况设想,全部商品都没有销售,即使买方全部退货、退回商业承兑汇票的话,对于商品交易中的卖方,也只能是商品销售时机的损失,没有其他财产的损失。

  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恒发公司,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兴业公司,他们之间根本没有商品交易,只是共谋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行的贴现资金。这种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二)通过贴现骗取了银行资金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银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银行信用。因为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时,只面对贴现申请人,不接触出票人。贴现银行直接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以及商品销售情况,从而间接审查出票人的最后付款保证。贴现是以贴现申请人的良好资信为基础的。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因商品未出售、或者没有全部出售而不能付款时,贴现银行行使追索权,贴现申请人也应当偿还票款的,如果实在追款没有希望,还可以被迫追回商品以减少银行的贴现损失。如果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银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风险存在于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就等于是在发放“信用贷款”。

  本案的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串通一气,分工明确,恒发公司出票,兴业公司贴现,然后两者分赃,兴业公司获得贴现款50万元,恒发公司获得贴现款30万。

  (三)兴业公司和恒发公司是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特殊的犯罪主体,即出票人。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的人。出票人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具有出票人资格的人才能出票。出票人是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关键人物,出票是票据流通的起始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行为,没有出票,就没有票据,没有出票人,就不能出票,也就没有了票据的整个流通过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案恒发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但是兴业公司也同样构成犯罪。他们事前共同谋划犯罪,不仅有详细的分工,还商定了犯罪所得的分配,这是票据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如果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是正常的经营单位,并且贴现款全部用于单位经营活动的,本案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是正常的经营单位,但是贴现款已经被个人非法占有的,或者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是“皮包公司”、“三无企业”,专门为了“融资”而成立的,或者成立以后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是进行“融资”活动的,都应当以犯罪的策划、贴现款的去向为主要线索,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四)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票据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的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却合谋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伪造商品交易合同等材料进行贴现,骗取银行贴现资金;特别是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两者互相推托,谁也不偿还票款,贴现银行多次催收无效,不得不求助于法律。综观全案,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不仅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如果从犯罪客体方面看,票据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本案不仅仅是贴现银行追回票款的民事纠纷,而且是侵害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刑事犯罪案件,本案应当对于恒发公司和兴业公司进行刑事处罚,同时追缴票款。惩罚教育是必须的,警示教育也是必须的,用法律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

(作者系中国刑警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