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权利人欠款本息11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04年4月,资产管理公司与某船舶修造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该笔债权。次日,该船舶修造厂又以相同价格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两次债权转让均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李某于200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本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
2004年4月,原审法院召集资产管理公司、船舶修造厂和李某三方就转让协议真实性进行听证。经听证,合议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评析】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但适用程序法的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所在。对此问题合议庭讨论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有效,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是:
(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受让人取代了债权人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在债权转移后负责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果仅仅是变更了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变更,且已为生效判决所拘束。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不改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改变执行标的,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权利主体作出变更,对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此外,法律也没有关于法院判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如发生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形,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另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综合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必然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在权利人死亡、终止或权利发生移转的情况下,其权利承受人亦可主张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参加执行程序。本案中,债权受让人李某作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合法承受人,有权主张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具有“买卖判决书”的性质,转让行为无效,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是:
(一)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如果只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根据处分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经过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表明债权人已经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私力救济手段就要受到限制。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介入并作出了确认,债权就不能再任意转让。否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买卖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则各类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都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也可以低价转让,甚至能够公开进行竞价拍卖。如出现上述情况,将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其中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损害了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降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买卖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表面上符合民法私权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间接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不宜认定债权有效,从而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