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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能否进行再审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北京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江苏省某长城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向工贸公司提供14台低压柜,合同金额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先后四次将155500元付给王某。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工贸公司未继续付款。 2004年3月,长城公司遂以定作合同价款纠纷将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贸公司给付合同款229500元。工贸公司与长城公司就剩余229500元合同款的给付达成调解协议,工贸公司将分三次付清该款。 但调解书生效后,该批产品质量事故仍不断发生,致使14台低压柜的最终使用单位红星公司拒绝向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贸公司经多方了解发现该14台低压柜并非长城公司生产,而是王某私自委托一小单位假冒长城公司生产并供应给了工贸公司,王某已不是长城公司供销员,其凭手中仍持有的长城公司空白盖章的合同纸与工贸公司订立合同,并骗取长城公司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对工贸公司提起诉讼。工贸公司付给长城公司的155500元合同款王某也未交给长城公司。工贸公司一直认为长城公司系国家知名大企业,产品质量有保证,正是基于此才同意调解,答应给付余下的合同款。现王某以长城公司名义与工贸公司签订合同,而供应的却非长城公司生产的产品,诉讼时又凭长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工贸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此系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工贸公司的利益,遂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法院能否进行再审;2、工贸公司的法律救济途径何在等问题。 [评析] 一、本案能否进行再审 再审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的补充与救济手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根据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的不同将之分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亦称再审之诉,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为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难免会出现扭曲事实和掩盖事实真相之举,干扰法官思维与判断,使法官发生判断错误。另一方面,法官作为人而不是神,受其认识水平、认识能力限制,甚至可能受偏私心理影响,也难免发生裁判错误。为了使当事人能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但同时,申请再审程序针对的毕竟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协议,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利轻易动摇已确定的裁判、调解协议,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保护社会稳定。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时限、实质条件作了明确限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所谓自愿,一是指程序上的自愿,即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指实体上的自愿,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工贸公司在调解时虽未知该批产品系王某委托其他单位而非长城公司生产,就王某隐瞒此事实真相是否构成对自愿原则的违反,笔者认为,工贸公司同意调解乃是基于对长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和履行定作合同义务的信任。王某隐瞒的事实并不能改变长城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相对方和履行定作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因为,王某持长城公司空白盖章的合同纸和授权委托书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长城公司依法应对王某表见代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工贸公司以长城公司为相对方同意调解,法院制作调解书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内容本身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据此,工贸公司针对法院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工贸公司的法律救济途径 有意见认为,王某已不是长城公司的供销员,却隐瞒真实情况,以长城公司名义与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并用其他单位产品冒充长城公司产品向工贸公司提供,此可构成欺诈行为。现工贸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合同的撤销权。 另有意见认为,王某曾作为长城公司供销员,在其代理权终止后仍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合同,以长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工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有效,可构成表见代理。长城公司应受该合同的拘束,作为合同承揽方,其应承担供货义务,并付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定作方工贸公司应负付款义务,对定作价款虽经法院达成给付协议,工贸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仍可向长城公司提产品质量违约之诉,请求赔偿。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王某因持有效盖章合同、授权委托书使工贸公司足以相信其是长城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可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成立后的直接后果便是作为被代理方长城公司必须受该合同的拘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承揽方的义务,即必须保证承揽工作的质量,同时其也享有向定作方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至于长城公司因疏于管理致使王某利用其公司空白盖章的合同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此属另一法律关系,长城公司可对王某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追究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工贸公司可以长城公司违约为由提起产品质量之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定作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民事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解释,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从本案来看,工贸公司确是受王某的欺诈才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王某也确实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且王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与工贸公司订立合同。但这一切均是王某个人的行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该情形构成表见代理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长城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工贸公司也未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就是与长城公司订立定作合同,行为的结果也就是如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方可行使撤销权。故本案中工贸公司因王某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与长城公司的合同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