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9月,原告李某从重庆购买回一辆五十铃货车,价格55000元。其后,李某未按法律程序经有关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对车架(即大梁)进行更换,由此导致车架号发生变化。车管部门发现后,对李某罚款500元;李某同时向车管部门保证不再将该车转籍,直至报废。
2002年9月3日,李某与本案被告刘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改装过的五十铃货车卖给刘某,价款62000元,交车时付款50000元,余款12000元待刘某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刘某付款52000元,尚欠10000元立下欠据交给李某。刘某在向车管部门申请过户时,车管部门向其告知了车辆改装、原购车价的情况,并出示了李某不再转籍的保证。但刘某并未顾及这些情况,而是于2003年5月坚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后李某向刘某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刘某提出反诉,要求将车辆价款变更为3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被告刘某向我购车时,我并未口头或书面保证是原装车,按照约定在车辆过户后被告应给我下欠车款10000元,但其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其立即给付。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与我订立汽车买卖协议时,隐瞒了汽车改装过及向车管部门保证不再出售的事实,且售价超过购买价,故本案原告在与我交易时不仅有欺诈行为,而且显失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请求法院变更汽车价款,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旧车买卖中并未对车辆是否应为原装车作出特别约定,且被告明知车架、车架号更换及原告不再转籍的保证后,仍坚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可以推定被告对所购车辆为改装车予以认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强制禁止改装车的买卖,且车管部门在被告坚持下同意车辆过户,说明有权部门最终依法承认了这桩买卖,故应认定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李某在与我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汽车车架及车架号擅自更换、非原装车及其向车管部门承诺不出卖此车之事实,其行为依法应构成欺诈;同时,李某的车辆购置价为55000元,而其出让价却为62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变更车价,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且上诉人刘某已将车辆过户完毕,所欠车款刘某理应予以给付。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刘某买卖改装车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刘某提出买卖存在欺诈且显失公平,但其在明知车辆改装等情况时仍坚持过户,且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申请变更或撤销权,故应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应按约支付余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改装旧机动车能否流通及撤销权行使的有关法律规定问题。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所以,国家对旧机动车的流通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将其分为可流通和不可流通两类。可流通的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对于哪些车辆能否流通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所涉及。该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该法第16条同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该说,这两条规定主要是从交通安全管理角度讲的,对哪些旧机动车能否买卖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当然否定了报废车的买卖,但对其它旧机动车能否买卖问题,还要结合其它法规加以分析。《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33条对不可 流通的旧机动车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结合《交通安全法》和《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报废车和非法拼组装车属于法律强制禁止销售范围,而改装车则不在强制禁止销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是改装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买主刘某明知是改装车而坚持过户的情况下,车管部门对改装行为罚款后同意车辆过户,故不能认定本案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买主刘某提出了存在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物买卖中一定的价格浮动显然为市场规则所允许,就本案汽车的购入价和出售之间的差距而言,是难以认定显失公平的。由于本案卖主李某开始时没有明示车辆系改装车,一定程度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要从欺诈角度认定无效或行使撤销权,还要受到实体条件和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时,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认定无效,而本案的汽车买卖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能认定无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些类似,都是当事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但与诉讼时效所不同的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不因任何事件暂停计算。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上述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被告刘某自车辆过户至今一直未向有关机构对所签协议及欠据申请变更或撤销,反诉时又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买卖改装汽车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其诉讼主张的撤销权亦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应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按约给付所欠车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