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株式会社
被告:B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C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原告A株式会社通过被告C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其从上海出运2,720箱货物至日本。C公司代理被告B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海运单,该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A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A株式会社。A株式会社另行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案外人D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案外人E公司。E公司凭该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向A株式会社出具了货损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A株式会社赔付的货损款,并向A株式会社转让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益。A株式会社称,该案外人K为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A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仓储费用损失、海事检验费损失、废弃处理费损失、海运费损失等共计32,184.6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株式会社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B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C公司为B公司的签单代理人。A株式会社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A株式会社仅提供了案外人K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案外人K与收货人E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就货损向E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了货物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对A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1、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来说,合同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对方违约即可,该两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将债务不履行状态回复至债务履行状态;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对方违约,该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对合同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的履行;但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仅须证明对方违约,还须证明:①己方遭受损失,②该损失与对方违约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该种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权利方实际损失的填补,既是填补,自然应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以及自己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有违违约责任制度的填补原则。
2、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的E公司来说,A株式会社、B公司分别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已如前述。E公司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A株式会社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而连带责任意为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即当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也只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已经向权利人作出赔付,该债务人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结构中,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先行赔付是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外部赔偿关系转化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的前提。因此,要求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时必须证明自己已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须证明自己受有实际损失,而在未向收货人赔偿之前,对承运人来说不存在受到实际损失的问题;二是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承运人只有在向权利人赔偿、至少权利人已诉请其赔偿时,才有权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3、本案中,A株式会社虽已对外赔付,但未能证明接受赔付及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案外人K与收货人E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A株式会社不能证明该“实际损失”是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货损、致其对收货人E公司赔偿所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没有被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关系来看,A株式会社实际上仍未能证明己方受到了实际损失,或已先行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所以,A株式会社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结论〗
综上,涉案承运人不能证明其已遭受实际损失,或虽能证明有实际损失,但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损失来自于对收货人的赔偿。此时,若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作出赔偿,仍有可能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实际承运人可能会承担双重赔偿的风险。而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赔偿后,若未向收货人进行赔偿,承运人实际上又将获得不当得利,导致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同样,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常见承运人诉称其通过先行向托运人赔付、托运人再向收货人赔付的间接赔付方式完成了对收货人的赔偿,但往往因为承运人只能证明其向托运人的赔付,不能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向收货人的赔付,也导致承运人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