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现年18岁)、李某(现年17岁)、周某(现年18岁)三人手持匕首、水果刀等凶器在吉水县公园门口拦住正去上学的初中一年级学生王某(现年16岁),逼其交出其家的钥匙,并威胁王某讲出他家的地址,否则,将对其“放血”,王某害怕,被迫就范,交出了钥匙,告知了他家地址。接着由何某把王某劫持到一偏僻处看守,由李某、周某二人持钥匙进入王某家,劫取现金15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李、周返回与何某会合后将王某放走,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三个多小时。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分歧:
法院审理该案时,对何某、李某、周某三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何、李、周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即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家的财产权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何、李、周三被告人手持凶器采用了暴力手段、威胁王某交出了其家钥匙,且威逼了王某的住址,为他们劫取王家财物制造了抢劫的便利条件,在得知王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积极地劫取了其家财产。对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即侵犯了王某的人身自由权,也侵犯了他家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常见的抢劫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所不同,即他们三人绑架王某的目的,是为劫取财物提供抢劫条件,并没有以绑架王某为人质去勒索财物,不应仅依据有绑架行为而定绑架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
理由是: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犯罪。三被告人在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王某家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对王某实施了绑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自由,但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为绑架罪必须具备两个特征: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掳人勒赎或“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2、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而劫取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为了非法劫取王某的家庭财物,而对王某实施胁迫,绑架行为,并非是以勒索财物、绑架人质为目的,而是以劫取王某家庭财物为目的,显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抢劫罪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为了劫取王某家的财产,采用了用匕首、水果刀等凶器,对王某进行胁迫、威吓、强迫交出钥匙和告知家庭住址,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然后入户劫取王某家的财物,情节十分恶劣。故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