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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绑架过程中又实施抢劫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经过长时间的合谋绑架了商人蒯某。在市区一大酒店门口将刚用完餐的蒯某诱骗上车后,强行将蒯某带到郊区的一出租屋内。然后,逼迫蒯某向家人打电话,勒索赎金10万,要求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多次殴打蒯某,并抢走了蒯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小灵通、商务通以及现金2430元。接到家属报案的公安部门随后展开营救行动。案发后的第三天,警方在出租屋内将睡梦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抓获,人质当场获救,并查获全部赃款赃物。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绑架蒯某后又实施抢劫只定一罪,即绑架罪。原因是刑法条文规定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只定绑架罪并从重处罚。所以,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抢劫了蒯某随身携带有贵重物品的行为为绑架勒索赎金的行为吸收,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原因是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绑架蒯某,并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持续状态下劫取被害人财物,符合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特征。而且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绑架过程中的抢劫行为为绑架行为吸收,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所以应数罪并罚。

  [评析]

  很显然,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绑架勒赎行为,二是抢劫行为。但是,是不是这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呢?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只构成绑架罪。其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的绑架勒赎行为有一个起因、发生、发展和终止的过程,其目的自始至终都是为了勒索钱财。在犯罪嫌疑人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都为犯罪嫌疑人所控制,劫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是“题中应有之意”。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再拿到赎金之前劫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是最自然不过的了,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属于整个绑架勒索行为。所以,在定罪时应将抢劫行为当作绑架行为的一部分,构成绑架罪。

  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如果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劫持行为既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交叉重叠现象。对其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势必导致部分犯罪行为(事实)被重复评价,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罚原则。

  有学者将这种部分犯罪行为(事实)交叉重叠的犯罪形态称之为“兼容犯”。对于“兼容犯”的处罚,法律条文少有设有独立刑(除刑法239条以外)。由于不构成独立的数罪,因而不能数罪并罚。一般而言,兼容犯可以比照“牵连犯”从“择一重罪”处罚,也可以在量刑从重处罚,部分犯罪事实作为量刑情节。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