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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案情]:

  被告肖顺曾7次向原告肖华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01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重新认借原告388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出已于2002年3月5日付还原告1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遂提供了1998年至2000年期间他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原告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并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原告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左下角已缺失约1/4。

  [审判]:

  法院认为,在原告出示借条进行质证前,即被告未知借条缺损前,被告已经提出,他付还原告18000元时原告按照惯例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从被告提供的7张借条看,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可见,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庭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已付还原告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评析]: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涵义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2、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左下角缺失约1/4,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被告提供了他以前向原告借款的7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的左下角有原告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18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原告,而且,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