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祁某“窃水”案应如何定性

【摘要】

祁某“窃水”案应如何定性

  【主要案情】

  1997年6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的刘某等12户居民,得知祁某在自来水公司有关系,能以较快的速度办理报装用水手续,先后找到祁某,要其帮忙。祁某在收取了上述12户居民的水表报装费、用户装表工程费33900元后,并未向自来水公司办理正规报装手续,而是私自找到自来水公司的临时工,未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擅自在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网上连接水管,供12户居民用水。其中5户未安装水表,7户安装了水表并已用水3299吨,造成自来水公司水费损失2048元。祁某所获赃款均已用于挥霍,后公安机关将祁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认定祁某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照刑法266条、264条、69条的规定,对祁某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疑难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四个问题需要研究:1、罪与非罪 ,即本案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2、此罪与彼罪,即本案到底应定什么罪;3、一罪与数罪,即本案到底是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4、犯罪数额的计算,即对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盗窃罪,不宜定其他罪;祁某的行为不构成数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祁某的犯罪数额应包括安装费和水费两部分。下面分别论述。

  一、本案应定盗窃罪,不应定诈骗罪。

  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的性质。研究犯罪性质,不能脱离其社会危害性。要准确把握本案的犯罪性质,就应当准确把握本案的社会危害之所在。我们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自来水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而不是12户居民的财产权益;本案的真正受害者是自来水公司,而不是12户居民。

  第一、12户居民并没有受骗,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1、12户居民交付安装费并不是因受骗而交付,祁某在收取安装费时亦没有使用骗术。12户居民是为了尽快办理报装用水手续,先后主动找到祁某要其帮忙代为办理。这一口头上的授权委托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虽然祁某并未实施受托事项,这只是代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祁某没有去完成代理之事,则依法应承担代理制度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否定授权委托的真实有效性。12户居民的报装费,并不是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来的。祁某并没有有意策划,故祁某在收取报装费之时,主观上没有刑法上的诈骗故意。

  2、祁某也不存在先受款后欺骗问题。有的认为,“‘欺骗’既可以通过事前的行为来进行,也可以通过事后的行为进行。诈骗犯罪中,一般说,是行为人先使用欺骗手段,然后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自愿地”交出财物。但是也不能绝对,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如行为人在参加保险或贷款时并无诈骗保险金或贷款的故意,但在保险期间或还贷过程中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祁某收取12户居民的报装费用时,尚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但其收取费用后,采取欺骗手段,使12户居民错以为他已经为他们办理报装用水手续,放弃财产权利,祁某因此得到这笔报装费。这里,祁某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分析,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祁某在受款后亦未实施诈骗手段,不存在事后诈骗问题。因为12户居民要求通水的目的均已达到,而且在3年多时间里,12户居民中无人缴纳水费,甚至有5户连水表都不装。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12户居民对祁某违规连接水管应当知情或不表示反对。所以,祁某对12居民不构成事后欺骗。如果说这是骗,那就是自愿“受骗”,这在民法上叫做追认。因而,这种“骗”,不能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3、12户居民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对于12户居民而言,依正规手续报装也要花一样多的钱,尚不能享受“免费”用水的待遇,故他们对祁某占有33900元费用并无异议。很显然,祁某盗接自来水,并没有损害12户居民通水,而是损害自来水公司应当收取的安装费。对于12户居民来说,就如同将钱交给他人帮助买东西,结果买了他人盗窃的东西。如果12户居民是恶意取得,则应再向自来水公司交纳安装费;如果是善意取得,则不应再交纳安装费,应将祁某从12户居民所受的安装费予以追缴,返还自来水公司。也就是说,12户居民已交纳了安装费,祁某采取盗接的方法通水,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自来水公司,应向祁某追缴安装费返还给自来水公司,而不是将安装费追缴后返还给12户居民。

  第二、真正受到实际损害的是自来水公司。

  1、12户居民的三万多元钱,应当是交给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为12户接通用水。而祁某没有将钱交给自来水公司,自己占有后,采取盗接的方法为12户居民将水接通,这实际上是采取盗接的方法占有了自来水公司的安装费。因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盗接上,即通过盗接,窃取自来水公司的财产。这与一般没有付款而秘密拿走他人东西,其性质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上述12户居民委托祁某购买一辆汽车合伙经营,祁某盗窃了一辆汽车交给了12户居民。那么,对祁某到底是以诈骗12户居民钱财定诈骗罪?还是以盗窃他人汽车定盗窃罪?显然,应当定盗窃罪。因为真正的受害者是汽车被盗者,而不是汽车购买者。本案亦是如此,真正的受害者是自来水被盗接者,而不是自来水的使用者。

  2、盗接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也是自来水公司水费的损失。对于祁某而言,通过盗接水管的行为,把本应属于自来水公司的33900元占为己有;对于自来水公司而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供水,除损失了33900元报装费用外,还流失了水费;对于12户居民来讲,自己交纳了安装费,既通了水,又不用交纳水费。显然其直接遭受利益损害的是自来水公司,而不是12户居民。

  二、本案是否不构成犯罪?

  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主要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二是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中 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具体理由又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对祁某定盗窃罪,是客观归罪,缺乏主观构成要件。 因为单纯的私接水管行为在当时肯定不构成犯罪,如果以案发时的数额为标准定罪,那如何解释一个3年前的行为直到3年之后才构成犯罪?而且犯罪数额又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说每天都在变化),假设私接水管的行为在1个月内被发现,行为人是否就不构成犯罪?而如果是20年之后才被发现,行为人岂不是要负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祁某窃水是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盗窃罪。祁某对12户居民的盗水行为持放任态度,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刘某等人的盗水结果而对此放任,所以认定祁某有盗水故意。我认为,即使他明知可能会有损失,但是损失是否会达到数额较大却是他当时不可能明知的。达不到数额较大就不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即使“放任”成立,也只能是一种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不能成立盗窃罪。

  由于我们亦认为祁某不构成诈骗罪,因而对祁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主张,不再评述。但对祁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则不敢苟同。我们认为,祁某构成盗窃罪。

  1、本案的盗窃水费数额达3513元,属于数额较大;窃取自来水公司安装费数额巨大。

  2、祁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盗接直接窃取安装费由祁某个人非法占有;二是通过盗接窃取自来水公司自来水,供他人使用。

  3、祁某在主观方面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祁某通过盗接直接窃取自来水公司的安装费,其非法占有目的是明确的;二是祁某窃水不是否间接故意,其盗接行为是直接故意。祁某秘密通水之时,就是将自来水公司之水非法转移给12户居民使用之时。对实际窃取的数量不确定,不属于间接故意。因为窃取的数量大小,由自来水公司发现的早迟来决定。这是一个客观条件的阻却问题,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问题。在一般盗窃中,对于实际窃取数额不确定者,按实际窃取数额计算。对于祁某的窃水数额,也应按照实际窃水数额计算。如果数量小,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大,则涉及用户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也不属于间接故意。三是追究祁某窃水的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客观归罪问题。祁某盗接是故意的,窃水是盗接行为直接造成的,盗接行为与窃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祁某的窃水行为定罪处罚,恰恰体现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四是祁某窃水,不论是供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一、祁某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1、此案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因为祁某的行为仅仅造成了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流失,没有造成正常供水系统的破坏,不影响供水生产经营活动。因而,祁某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祁某也不构成侵占罪和贪污罪

  祁某不是自来水公司职工或国家工作人员,其盗接不是利用其占有和管理自来水的便利条件进行的,而是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的。虽有自来水公司临时工协助,但临时工也不是该财产的占有者和管理者,其盗接主要是通过秘密手段完成的,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完成的。因而,其行为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和贪污罪。

  3、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为祁某对12户居民不构成诈骗,因而,祁某既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对祁某是定一罪还是数罪

  主张定数罪者,多数认为应定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罪。但我们认为,祁某不构成诈骗罪,因而,不能定诈骗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如前所述,祁某收取12户安装费的行为,不构成对12户居民的诈骗。祁某主要是通过盗接,窃取了应付给自来水公司的安装费,其行为属于盗窃性质。窃水与窃取安装费属于同一性质,即同属盗窃,因而,不存在数罪问题,只能定盗窃一个罪名。

  五、如何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应当包括如下两部分:一是自来水公司应得安装费 ;二是窃水费用。水费包括7户安装水表的居民已用水3299吨,所造成自来水公司水费损失2048元,还包括5户未安装水表的用户其实际已用的水给自来水公司也已造成损失。对5户未按水表的水费,可按7户用水2048元取其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出另5户居民所用的水费,具体计算计算方法是:2048÷7×5=1465(元),这样12户居民共用水费2048+1465=3513(元),即为盗窃水费数额。安装费和被窃水费二者之和,即为盗窃数额。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