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温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某火车站旅店预定两套房间,随后纠集另外九名犯罪嫌疑人,携带钢管、刀子等作案工具,分两组在火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后在火车站广场将四名旅客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十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轮番用钢管和拖把殴打、威胁四人,欲抢劫四人财产,但四人均未携带财物。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要具备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即属抢劫既遂。因此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只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来说,他的根本目的是要抢劫财务,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2、抢劫罪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亦有人认为在后半段的八种加重情节也存在未遂)。
3、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占有他人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占有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因此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该款法律并未表明以抢到财物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此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齐备了抢劫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
(二)十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客观条件
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十名犯罪嫌疑人欲抢劫财物,将四被害人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在较长时间内轮番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并无财产,被害人财产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而仅仅是因被害人未携带财物。虽然被害人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相对财产权而言,法律更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方面,而这是抢劫罪在量刑上比盗窃罪重的根本原因,因此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三)从量刑上来看,以抢劫罪(既遂)对量刑符合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如果以抢劫罪(既遂)必须要侵犯两个客体为由,而认定本案是抢劫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要对本案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综合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抢劫财物,同时逃避法律惩罚,欲使犯罪活动隐蔽化,不被人发现,事先预定了两个房间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并且是十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危害巨大,若按未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不妥。我们还可以假设此案件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十被告人在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了仅有的一角钱,那么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肯定是定抢劫既遂,难道就因为这角分钱就可以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显然不能。且违背了我国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当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被告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财物,但由于其没有财物而未得逞,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只有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当代法律理念革新进步的趋势,才能正确完成刑法的任务即惩罚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