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非法销售骨灰格位的代价

【摘要】

非法销售骨灰格位的代价

  事件

  这是一起发生在首都的非法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案件。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隗合利,在建设静安纳骨堂过程中,违反国家“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规定,于2000年5月在没有取得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余志伟、田牮、李晓龙、魏俊英、张晶、姜红、王荆梧等人各自组成销售处,并在燕山设立分部,任命穆志怀为负责人分别对骨灰存放格位进行预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大量预售骨灰格位。2001年3月14日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实际仍由隗合利操控。自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共预售骨灰格位18209个,销售收入87099990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及被告人隗合利、余志伟、田牮、李晓龙、魏俊英、张晶、姜红、王荆梧、穆志怀在建设、经营北京房山静安墓园期间,以高额回报或日后升值为诱饵,炒作、预售大量骨灰格位,违反国家规定,属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隗合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志伟、田牮、李晓龙、魏俊英、张晶、姜红、王荆梧、穆志怀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严重,均应惩处。

  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北京房山静安墓园罚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隗合利等9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万元至11万元不等。

  评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表现在这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刑法上的“单位”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还有混合过错;(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严格的法定性。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一种典型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尽管本案表现形式比较特殊,但仍然符合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我们国家从宏观管理角度出发,制定了专门的有关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意义的或者基于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限制买卖的物品实行专营专卖的制度。具体到本案,国家对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这种特殊的买卖标的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单位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和隗合利等几人以高额回报或日后升值为诱饵,炒作、预售大量骨灰格位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该类特殊商品的管理制度和该类市场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骨灰格位,销售金额特别巨大,情节十分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就属于限制流通的特殊商品,而且国家有相应的专门的法规调整该类市场秩序,明令禁止传销和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用户必须凭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购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同时,出售单位也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而本案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和其他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该类市场的管理秩序,而且其严重性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3.犯罪主体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单位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以单位名义委托其他几名被告人,成立销售处,进行违法经营,应认定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应依照刑法总则及分则的相关规定对北京房山静安墓园进行处罚。其他几名被告人明知是违法行为而积极参与,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个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刑罚处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罚;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本案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和隗合利等其他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审理法院定性准确,并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给予了各被告人适当的处罚。

  法律链接

  1.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4.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提供:陈实 评说:尹志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