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某法院受理了原告成都某厂诉被告青岛某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审查,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该案经实体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是否有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发回重审的含义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所有程序均从头开始,故被告当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权利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问题已由原审法院做出裁定且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若重审时对被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评析]: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从整个过程看,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中,二审法院的裁定是终审裁定,即本案的管辖权已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为原一审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已然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已有终审裁定,而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若法院对此异议再次审查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对被告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上级法院在原审时作出维持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且该终审裁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会也不应当作出与原来相悖的裁定,因此原审法院如对此再次作出裁定也无实际意义。从程序上讲这也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定和判决若发现确有错误,必须经本院院长提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或者由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提审、指定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因此,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无其他途径予以撤销,也不能通过对同一争议再次以裁定的方式对已生效的裁定书予以否决。 若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被告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也就是说,除了这个期间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所以,基于上述规定,若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仍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在重审时如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权利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