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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行为人是否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及自首情节

  [案情]

  被告人:杨双剑

  199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双剑驾驶其叔杨学祥所有的大货车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境内沿扬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扬治线7.2公里处时,被告人杨双剑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未逞而紧急刹车,致使其驾驶的大货车右侧滑转180度,与同方向靠路边骑自行车行驶的扬州市江阳区西湖镇蜀岗村村民高时美发生碰撞,致高受重伤。

  肇事后,被告人杨双剑乘中巴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高时美被群众送到医院后死亡。经检验,高时美系颅脑损伤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双剑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违章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双剑在其叔杨学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杨学祥向公安机关作出担保,保证被告人杨双剑随传随到,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杨双剑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双剑去上海打工,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杨学祥叫被告人杨双剑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杨双剑虽得知公安机关传讯,但因害怕一直未归案,直至2002年7月17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双剑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双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19日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双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双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双剑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剑在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又逃避公安机关的传讯和处理,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要件,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双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双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双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双剑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杨双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双剑在肇事之后,未抢救伤员和主动报警,事发后即逃离现场,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私自去外地打工,且明知被公安机关传讯仍拒不归案接受处理,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分歧焦点:

  一、本案被告人杨双剑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杨双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抢救伤者,而是乘中巴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其逃逸行为使被害人高时美得不到迅速抢救,并发生了被害人高时美受重伤后死亡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双剑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杨双剑的行为仅是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以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的。理由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直接表明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那么这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因果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亦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根据被害人的受伤部位、程度、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本不致于死亡,被害人最后死亡系肇事者逃逸使被害人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致。这两条解释均表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使被害人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即延误了救治时间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杨双剑逃离了现场,但被害人高时美仍当即被群众送到了医院,并未延误救治时间。再者,从被害人高时美死亡的原因看,高时美系颅脑损伤死亡,是头部这一要害部位受到重伤而不治身亡。因此本案高时美的死亡并不是延误了救治时间所致,而是由于伤势过重所致。本案被告人杨双剑虽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该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高时美的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高时美死亡的原因,故被告人杨双剑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

  二、本案被告人杨双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表明构成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被告人杨双剑的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杨双剑在交通肇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其叔杨学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自首。至于被告人杨双剑得知公安机关找他而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已经存在的自首情节。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表明自首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从而予以从宽处理。

  因此现行《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应当具备的两个条件均要求行为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是人的意志是会经常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意志同样会发生变化,而其一旦发生转变则会与自首的条件不相符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以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志发生转变后则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双剑虽然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私自去外地打工,且明知被公安机关传讯仍拒不归案接受处理,直至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足以证明其原来的自动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志发生了根本变化,其主观上已不想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故已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自首的条件及立法精神,被告人杨双剑的上述行为应不构成自首。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双剑不具有自首情节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