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民乙于2003年3月22日以贷款名义向公民甲借款3.82万元,约定付银行利息。后双方又于同年4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共欠甲现金3.82万元,乙保证在2003年4月13日先还4000元,剩余3.42万元;2、乙保证分期还款,2003年12月20日前还4200元,2004年以后每年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偿还本金3000元,还清为止;3、乙每年于12月30日前要付给甲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利息按3万元本金计数;4、违约责任:若乙不按时付款,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乙没有按约向甲履行义务,甲经催要未果,于2004年7月26日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8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全部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应以多少本金计息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全部借款本金3.82万元计付利息。因为,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以3万元本金计息,但乙并未有按约履行协议,故应以全部本金计息。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3万元本金计息。因为,双方在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其计算利息应以本金3万元计数,这属对原借款合同的计息方法作出变更,故,应以变更后的约定计息。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也认为应以3万元本金计息。因为本案债务人乙立给债权人甲的借据中约定的是付银行利息,因银行利息有存款和贷款之利率的区分,故此属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又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属有效约定。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内容具有联贯性,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应孤立地以约定未履行来以全数计息。本案还款协议属新的、有效的契约,当事人应当严格按新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以本金3万元计息。至于乙未有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如果乙的此不作为另外给甲造成了损失,则甲有权依此约定依法要求乙赔偿损失,但此与利息的计算不能混同。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