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苏某承包鹰潭市怡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开发怡香住楼缺资金,向祝某借款28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苏某向祝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苏某只还部分借款。2000年12月1日祝某以苏某尚欠其19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日法院作出(2000)月法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支付令期间,苏某未提出异议。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祝某于向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此之前,祝某于2000年9月与苏某承包的公司签订一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怡香住楼一层,面积为380平方米商品房,以19万元出售祝某。当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未还部分,可抵购房款,到时再结算。法院在执行该案是以执行和解的形式结束该案,即以苏某的欠款抵消祝某的购房款,公司也为祝某出具了收到19万元的收款收具,并通过法院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03年2月苏某以债权数额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3月28日被法院驳回。苏仍有异议,后经法院审查,祝某申请支付令债权数额与苏某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和承诺的利息之和不相符,差6000元。法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的规定,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月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0)月法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驳回祝某的支付令申请。随后苏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将怡香住楼一层面积为380平方米商品房执行回转。
[分歧]
该案如何执行回转,成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将商品房执行回转,因为祝某取得该商品房产权证是通过法院的执行而取得,现支付令已撤销,执行无依据;第二种意见,是只能将19万元执行回转,因为欠款19万元是本案的执行标的;第三种意见,是法院应驳回苏某的执行回转申请。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规定,执行回转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而就本案支付令被撤销,已视同驳回了祝某的支付令申请,祝某与苏某之间也就无诉讼关系,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由他们中之一提起诉讼才能产生。但是,本案祝某已取得房屋产权,且其取得产权是以债权抵销购房款而取得,即祝某的债权已转化为物权。从其实际利益出发,祝某对支付令的撤销可置之不理。而苏某对支付令有异议,以及对祝某取得房产的合法性有异议,可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然后依照新的判决,再决定执行回转事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苏某的执行回转申请,并告之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