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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飞车行抢”是抢劫还是抢夺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日下午,魏大龙、魏成骑摩托车跟随一刚取款的储户张某,在僻静处靠近正在骑自行车的张某,伸手抢张某的手袋。张某发觉后,抓住手袋不放,魏大龙强行将张某拖跌在地,然后抢走张某的手袋,内有人民币5000元,拉扯中致该张某的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03年9月6日上午,魏大龙等骑摩托车在一信用社发现取款出来的陈某,变尾随其后,行至偏僻处,以上述方法抢走陈某人民币4000余元,陈某没有来得及反抗阻止,魏大龙加快油门便逃走了。后魏大龙又以上述方法抢了储户10余起,行抢时造成多名被害人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利用快速行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夺,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如第一起案件中张某就受到轻微伤,所以对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行抢时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过失造成的,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评析]

  所谓“飞车抢夺”,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用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飞车抢夺时,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 司法实践中,对于飞车行抢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是以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定罪处罚往往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对于飞车行抢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其罪名。

  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很大的区别:

  从主观要件看,抢劫罪行为人具有劫取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双重故意;而抢夺罪行为人只有夺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要件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即以对被害人使用或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而抢夺罪行为人一般只以他人财物为其行为的对象,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

  从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抢夺罪则只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单一客体。因此,行为人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时,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强行夺取,其行为指向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非被害人人身,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也是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作案,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却已超出了抢夺罪的范畴。比如,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借助高速行使的机动车产生的冲力,采取强拉硬拽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无力抗拒而劫取财物的,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仅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对其产生人身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无法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不但严重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魏大龙等人实施的“飞车行抢”的行为,是驾驶机动车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携带的财物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飞车行抢张某时,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财物不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高速驾驶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拖跌在地,其暴力直接加于被害人的人身,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行为性质随之也就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成了抢劫。所以我们认为即便同是“飞车行抢”,也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被告人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