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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能否适用共同侵权

  [案情]2004年7月18日1时40分许,马某酒后无证占道驾驶奥拓出租车,与戴某高速驾驶超载的三轮农用车,在苏121线174KM+400M处相撞,致乘坐戴某车的杨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戴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后因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杨某的亲属诉讼来院,以马某、戴某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意见一:构成共同侵权,应向杨某的亲属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杨某的死亡是因马某与戴某的共同的过失侵害行为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向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杨某的死亡是马某与戴某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造成的,马某与戴某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悖。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我们首先应弄清楚什么是共同侵权? 什么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法律特征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人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故意好鉴别,所谓过失,是指个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将每一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相加。(5)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6)共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2)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一般情况下,各行为人之间彼此或许都不相识。他们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结合在一起,更不会预见到这种结合还会对他人造成同一损害。(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和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性。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这种行为的结合,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各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引起的。(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5)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各自所应负的责任。

  两种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和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共同侵权是各行为人之间是有意思联络和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具有关联共同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是无意思联络和各侵害行为偶然结合性。

  本案中,杨某的死亡,是马某与戴某两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的,这虽然符合数人共同侵权的外部特征,但戴某在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时,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马某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占道行驶。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时,同样也不可能不应当预见迎面有戴某高速驾驶的车辆。马某与戴某对其二人的过失行为的间接结合促成事故发生的必然性,也都不可能事先有所预见。因此,二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戴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损害的发生犯有轻过失,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严重违章,对事故的发生犯有重大过失。不当的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戴某施加过重的责任负担,缩减了马某的责任范围,也不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利益平衡。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