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11日深夜,程均一窜至某商场偷东西,偷的东西主要是首饰、化妆品等贵重物品,当经过商场卖餐具的货架时,程均将一把大约15厘米长的水果刀放在了衣服的袖口里。当他作案后准备离开时,遇到一保安盘查,程均亮出了袖口里的刀具,保安见此,予以放行。程均后再次到该商场时,被保卫人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程均一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使犯罪目的得逞,故意偷把刀子,在保安盘查时又露出刀具,对保安进行威胁,使保安不敢将其抓获,此时程均的犯罪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此对张君应按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均的刀具是盗窃所得,放在了衣服的袖口里,当遇到保安盘查时,刀具从袖口掉出,程均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不明显,况且刀具不是“自己所携带的”,定抢劫罪不适合,应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以为程均一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程均一最初的犯罪行为是以秘密窃取为目的的盗窃行为,本应定性为盗窃罪,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程均盗窃刀具并在被人查问时露出刀子,此时行为的性质已不是盗窃了。从拿刀子的意图来看,程均顺手拿刀子是为了占为己有还是以此为工具来保护赃物,抗拒抓捕,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在审讯时程说偷刀子就是以占有为目的,但从程偷窃的其他物品来看,主要对象是首饰化妆品等贵重物品,刀子的价值并不高,显然程均一顺手拿刀子是为了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进行,而不是纯粹的以占有为目的。当保安发现他们,要求检查时,程均亮出了袖口里的刀具,此时刀子就已相当于他们所携带的工具了,亮出刀子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相威胁,使保安不敢抓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时,就应被定性为抢劫罪。所以,程均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了抢劫。对程均的犯罪行为应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