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2日,某县政府出面要求该县农业银行为该县国有企业压力锅厂的企改发放贷款,并且指令该县电力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该县农业银行分别与压力锅厂、电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压力锅厂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电力公司为压力锅厂的上述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压力锅厂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压力锅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压力锅厂清偿借款本息及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诉讼请求,压力锅厂未提异议,电力公司则以县政府指令担保,违背自己的意志,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 评析?
本案中,对保证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种意见是:因电力公司举出了有效的证据证实当时自己确系迫于县政府压力才为压力锅厂提供保证担保的,违背其真实意志,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免除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电力公司是迫于县政府的压力而为压力锅厂的借款担保,但这种压力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农业银行所施加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力公司无权以此理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担保人在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相对人双方分别是农业银行(债权人)和电力公司(保证人),在缔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农业银行未对保证人施以任何胁迫的行为,仅是保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县政府指令电力公司为借款人压力锅厂提供担保,就算这种指令属于胁迫行为,也是第三人县政府的行为,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无关,况且这种指令仅属于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不能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保证人电力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压力锅厂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