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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一起再审案件适用程序问题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5月,韩某任甲公司经理,为筹建一砖厂向罗某借款5 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30%。借条上有韩某本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此后,韩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0年9月,韩某给罗某出具一借条,称双方结算数为58000元。2000年11月,罗某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58000元借款。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韩某偿还56000元。韩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因甲公司已被工商机关登记部门注销,遂追加甲公司的开办单位乙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借款为韩某个人行为,乙村委会不属本案当事人,故宣判时通知乙村委会退出诉讼,并判决韩某偿还罗某58000元。韩某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韩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一审和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判、漏列当事人,裁定撤销一审和原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对本案几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1、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的程序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再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主要原因是一审和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判、漏列当事人。而当事人乙村委会在一审法院重审时被通知参加了诉讼,只不过后来又被一审法院通知退出了诉讼。一审法院如此做法有二点考虑,一是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乙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意味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退出诉讼;同时当法院追加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时,判决的主文部分不能表述为常用的“驳回原告对某某的诉讼请求”,而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可避免此难题。二是《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有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的样式,说明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是可以的。

  笔者认为,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一是缺乏法律依据。在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时,因没有适当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故一般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反其意而用之,这种做法难以服人。二是不便于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通知当事人退出诉讼后,若一方当事人上诉,而二审法院又认为该当事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不成时,二审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法院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都是这个原因。同时,对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追加乙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重审后,又通知乙村委会退出诉讼,反反复复,也显得不够严肃。至于一审法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乙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同样可以不让其退出诉讼,而在判决的主文部分表述为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或许这样就可以解决一审法院的难题了。

  2、上级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如何审理的程序问题

  本案上级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此案应当由审判监督庭审理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呢?对此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一般做法是立“再”字号,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理由是此类案件的性质属于再审性质,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有利于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案件进行监督、指导。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再审和重审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不应混淆。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是继一审、二审程序后,为纠正错案,撤销、改正生效判决、裁定而设置的法定补救程序,是对第一、二审案件的再次审理,但不是重审。

  重审是一审法院对经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或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而对案件进行的重新审理。

  重审一般由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追加当事人;再审可由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不追加当事人。

  笔者认为,上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再审程序即告结束,案件恢复到原告起诉时的初始状态,一审法院应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判决等程序依次进行。当事人(包括新增加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这样才符合重审的本意。

  另外,我们可以从《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中发现,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有三种来源,一是本院决定再审,二是上级法院指定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并没有将发回重审案件列入再审案件的来源之一。如果将发回重审案件算做再审案件,势必造成立案人员在填写流程信息表中“再审案件来源”一栏时的归类困难。

  由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的文书如何制作未作统一规定,造成了各个法院判决时在当事人的称谓、行文格式、判决主文的表述等方面自行其是,优劣难辨,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