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1月,原告李坊乡管密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会,两会通过决定,将本村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委托给村民管理,并实行公开招标。同月,本村村民曾建忠等十九户以75,400元风险押金中标,取得经营权,并由部分(4人)村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原告未加盖公章。1999年1月25日,19户村民将风险抵押75,400元如数交给了原告。后由于林木间伐问题19户意见不能统一,有多数人提出把经营权转让掉。
2002年6月底,村书记吴某某找到村主任曾某,提出:要么由村里买下19户的经营权,或者由19户买断林权。于是,2002年6月30日晚上,吴某某、曾水友等人召集19户开会(其中6户未到)商量此事,经13户村民商议决定,原告在15日内给19户村民95,000元,山场由原告收回,如果原告在15日内不能交付,就由19户村民交10万元给原告一次性买断,当时到开会的13户签订了协议。
2002年7月1日原告就与被告华桥国有林场草签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山场的协议,协议规定:经营期限50年,同时给光泽县林业局写了一份“关于请求将李坊乡管密村的部分山林权属过拨给光泽县华桥国有林场经营的报告”,要求林业部门将斗溪山场30、31林班林权过拨给被告,并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山林权拨交协议书》。同时通知19户村民领取退股金,当村民得知上述情况后,不肯领取退股金,直至2002年9月至12月,才由村出纳将每户股金5,000元及利息分送到村民家中。
2003年11月村民听说被告拟砍伐该山场时,便多次自发组织到县政府上访。之后,原告迫于村民的压力,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转让集体山林权属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在转让斗溪30林班、31林班共1024亩世界银行贷款造的林木须经评估的情况下,而不依有关程序进行,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订立的山林拨交协议无效。原告归还被告森林资源转让款1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2004年5月26日止,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林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在签订集体林权转让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有关集体林权转让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权拨交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原告在转让1024亩集体林林权时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第五项规定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1024亩集体林权的转让是重大村集体经济项目,是重要村务,依法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土地承包应依照的程序“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二)依照《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章的转让程序中的第七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该《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本案原告所转让的集体山林未经评诂,拨交协议也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本案中的集体林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虽然胜诉,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