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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乙的杨树是否对周甲的房屋构成妨碍

  [案情]: 

  原告:周甲

  被告:王乙

  被告:李丙

  原告周甲、被告王乙和被告李丙均在某镇沿街相邻而居,其位置由东向西依次为周甲、王乙、李丙。原告周甲与被告王乙之间有一南北走向的路相隔。被告李丙于1971年种植一棵槐树。1992年原告周甲建房,房屋距槐树约不到一米。2003年被告王乙在原告的房屋西侧不到两米处栽了两棵杨树,树直径不足5厘米;垒了一个一米见方的砖池,砖池距离原告周甲房屋西墙约0.6米,平时放些土杂肥、稻壳之类的垃圾物。原告周甲以树木和垃圾池对自已生活造成影响为由,要求两被告将三棵树及砖池清除,经村调解无效,原告周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双方对宅基地无争议。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李丙的大槐树及王乙的垃圾池予以清除;王乙的两棵小杨树暂予保留。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且主动履行义务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概念,一是相邻权,一是容忍义务。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的权源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本案中,被告周甲所植的槐树树冠较大,其枝叶延伸到被告房屋之上,遇风雨天气可能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而其树根生长多年向外延伸,也可能对原告房屋的地基产生影响。李丙植树在先,周甲建房在后,两者都是合法权益。但从原告周甲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和被告李丙的槐树收益权相比较而言,房屋的重要性显然要比槐树大得多,因为房屋是关系到公民安居生活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而槐树只是宅基地等不动产的附属物,其有无不会对生活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李丙的槐树对周甲的房屋造成了妨碍,应当清除。被告王乙用砖垒起的垃圾池因对原告的环境卫生有明显影响,也应当予以清除。

  同样是种植的树木,被告王乙的杨树是否构成妨碍?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有两种意见:

  意见之一,被告王乙的杨树构成妨碍,应当清除。理由是,两棵杨树距离原告的房屋不到两米远,且以后还会生长,对原告的房屋及人身都有潜在的威胁;其根枝也会对原告的房屋的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

  意见之二,原告的杨树不构成妨碍,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是被告王乙栽的两棵杨树,直径不足5厘米,其树冠较小,其根枝也不会对原告周甲的房屋安全造成威胁,且位置在周甲的房屋之西,不影响周甲的通风、采光,因此对原告周甲的房屋不会形成妨碍。

  被告王乙的杨树对原告周甲的房屋有没有构成危险和威胁呢?树木会生长,其根枝会随时间而逐渐延伸,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是不是因为这一点就可以认为被告王乙的杨树应当排除?笔者认为尚不可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一种特殊的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损害状态持续存在,这种妨碍理所当然地应当排除。另一种是现在虽还未有损害发生,但确实存在危险状态,在目前或将来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损害。如在他人房屋邻近之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挖深沟等行为,这种危险因素构成妨碍,也毫无疑问应当排除。按照普通人的常识,这种危险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且如果不排除,则随时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相当高。但如果要等将来很长时间才有可能发生某些危害,在目前相当一段时间内没有危险,发生损害的概率也极小,则该行为或事实不能构成妨碍。与相邻权相对的是容忍义务,即对相邻权不能滥用,对相邻方在合理限度内使用邻地的行为,他方负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两棵杨树树冠较小,根枝延伸也不会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在将来一段时间内不会对原告构成威胁,至少从目前来看,没有危险因素存在,故不构成妨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栖山人民法庭)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