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一方与他人同居期间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

一方与他人同居期间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两被告霍骏、柳媛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10月离婚。原告王珏与被告霍骏于2008年6月开始同居,于2010年6月生一女霍羽思。后原告王珏与被告霍骏发生矛盾,现已分手,霍羽思目前随母亲王珏共同生活。2010年3月7日,霍骏向王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霍骏欠王珏银行信用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并按银行信用卡利息标准支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手续费用直到还清王珏信用卡全部的欠款为止”。后霍骏先后给付王珏8500元。余款王珏追要未果,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霍骏和柳媛夫妇二人共同归还45500元。

  [评析]

  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7日,柳媛和霍骏两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婚,该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表面看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珏要求被告柳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点:

  一、被告柳媛和霍骏并无借债的合意。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属于一方所有,且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夫妻双方存在这种约定的除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要着重考量内外两个关系,对外:借债时间、配偶身份;对内:借债的合意及债的用途。庭审中,被告柳媛明确表示不清楚霍骏借款的事,霍骏在亦陈述柳媛对其向原告王珏出具欠条及与原告王珏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一般情况下,二被告的这种陈述有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责任开脱之嫌,但是,该笔债务形成于霍骏与原告王珏同居期间,霍骏不可能将此事与当时的妻子柳媛进行协商,所以,二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

  二、该笔债务并非用于霍骏和柳媛的夫妻共同生活。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被告霍骏与原告王珏同居期间,霍骏仅偶尔回家。霍骏是与原告王珏一起共同生活,而不是与柳媛生活在一起。事实上欠款均发生在霍骏与原告王珏共同生活期间。霍骏当庭陈述,其与柳媛关系不好,每月仅支付给柳媛和父母部分生活费,从原告王珏处拿的钱是用于与王珏的共同生活,与柳媛无关。而且,根据原告王珏提供的证据,原告大量信用卡透支是发生在2009年6月至8月间,此时,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柳媛得知霍骏与原告王珏同居已经逐步恶化,霍骏在与原告王珏共同生活的同时,将从原告处拿的钱再用于与其关系恶化的柳媛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原告王珏提供的2010年3月与霍骏所订立的协议上,王珏要求霍骏“不可以再像对之前家庭一样不负责任、长期离家不归也不给家庭所需的生活费用,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由此可见,王珏也认为霍骏对与柳媛组成的家庭不负责任、也不给家庭所需的生活费用。这一证据与原告王珏主张霍骏所欠债务用于与柳媛的家庭支出相互矛盾。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兼顾配偶利益的保护。法律保障和追求公平和正义,不仅应当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还应当保障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配偶利益的保护。霍骏借款发生在其与王珏同居期间,在此期间所举债务应当首先认定为霍骏与王珏共同生活支出,应当由霍骏与王珏共同承担,霍骏虽认同借款事实,但因霍骏与柳媛虽有夫妻之名,确实互不尽夫妻义务,现王珏主张该债务由霍骏用于柳媛共同生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王珏未能提供该款用于与柳媛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霍骏的个人债务。而且,原告王珏与被告霍骏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女霍羽思,由于该行为导致两被告关系彻底恶化并离婚,原告王珏与霍骏均存在过错。由一个在感情上背叛妻子柳媛的丈夫霍骏给与其同居的王珏出具欠款手续,再由王珏向已经与霍骏离婚的柳媛主张还款,显然与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违背,与现行社会所认同的人际交往常理相违背,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亦不宜认定被告柳媛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王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