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销售商双倍返还定金

【摘要】

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销售商双倍返还定金

  【案情】

  2011年3月2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滁州市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0台大运CGC4250PB32WPD3D牵引车,吨位40吨。配置相关的挂车,并对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参数、定金均作了约定。总价款401.8万元。定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车辆,交货地点为滁州市来安县。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车定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牵引车出厂合格证书、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在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日期前,原告通过交通运输部门得知,该批型号车辆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上发布的准拖挂车总质量为39935kg,牵引座最大允许承载质量为15965 kg,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 kg,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为16030 kg,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批型号车辆无法取得营运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5月5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解决该问题。否则,原告将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该批买卖车辆的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但被告对该解除通知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就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0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是事实。其应提供给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没有办法解决。该车辆不合格是车辆生产厂家的问题,其也和生产厂家进行了交涉。该合同是被告方违约,现在被告方无法解决该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

  【评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该表所列装备和指标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本案的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营运,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相关部门关于车辆办理营运证的条件,故致原告无法为该批车辆取得营运资格,而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双方亦依法解除了合同,故法院认定被告违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既然被告违约,就应依法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定金是一种双方担保形式,定金的处理,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另一种是当事人违约后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又分两种情况: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定金后不能履行合同,应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该车辆不合格是车辆生产厂家的问题。被告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滁州市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杨某定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