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与他人预谋抓几名女孩,强迫其卖淫赚钱。5月7日凌晨,张某一伙人在路上拦截过路女青年朱某某、韩某某,后将二被害人强行拉上出租车,行驶至泗洪县五里江农场北边一河埂上,采用脚踢、踩、树枝抽打、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逼迫朱某某、韩某某卖淫。二被害人在被殴打及劝说后,被迫同意卖淫。张某一伙人遂联系出租车将二被害人带至泗洪县青阳镇跃进桥农业银行北侧“贵族发艺”内看管。
同日8时许,经他人介绍,一男子在“贵族发艺”一房间内嫖宿朱某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一伙人将朱某某、韩某某先后带到泗洪移动公司南侧无名旅社及石家饭店三楼联系嫖客嫖宿均未果。在无名旅社和石家饭店,被告人张某继续哄劝朱某某、韩某某同意卖淫。
当日下午张某一伙人将朱某某、韩某某带至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南洋洗浴中心迫使朱某某向一名男子卖淫,韩某某向三名男子卖淫。同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从南洋洗浴中心逃出后报警,遂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以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有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情节,应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定罪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是强迫卖淫的连续犯。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使他人被迫从事卖淫活动时与嫖客之间并未发生性行为,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强迫卖淫罪。从2008年5月7日凌晨至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强迫卖淫的故意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了数个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的性质相同、手段类似、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连续犯的行为特征。
2、连续犯按照一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连续犯的处理,应当按照不同情况,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1)刑法规定只有一个量刑档次,或者虽有两个量刑档次但无加重构成的量刑档次的,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如《刑法》第262条有关拐骗儿童罪的量刑;(2)刑法对多次实施某种犯罪明文规定重于基本构成的量刑档次的,符合这种情况的连续犯依照该加重构成的量刑档次处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量刑;(3)刑法对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对“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家中刑罚的量刑档次,符合某种情况的连续犯,应依照有关的来你高兴档次处罚。如《刑法》第267条对抢夺罪的量刑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358条对强迫卖淫罪的规定,本案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