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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中免责条款应如何理解

  【案情】

  2006年原告朱桂翠之夫王伟建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名称为家庭吉祥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该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保险简介中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五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投保人王伟建每年按时缴纳保险费。在2008年11月,王伟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慎撞上路面上的土石堆,被摔出数米,随后又被一过路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致使王伟建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的土石堆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堆放于路面上的水泥块及石块等建筑垃圾,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以王伟建没有驾驶执照且驾驶无牌摩托车为由拒绝赔付。

  【分歧】

  王伟建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死亡的行为是否能够免除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伟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事故并身亡,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即“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条款中的“造成”一词的字义为“制造成为”,故该条款的含义为,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须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即被保险人身故须与无照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某建筑公司于路面上堆放了水泥块及土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无照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拒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所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原被告持不同的意见:原告方认为,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须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即被保险人身故须与无照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本案造成事故发生及王伟建身亡的原因是某建筑公司未合理堆放施工垃圾,导致受害人撞入施工垃圾并摔出,被路过的车辆轧死,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即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即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有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即应解释为:无照驾驶机动车辆须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即被保险人身故须与无照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不是导致该人身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日照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