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摘要】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李某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某日深夜,李某及同伙在某网吧内见被害人杨某熟睡,窃得杨某手机。杨的同学发现后提醒杨,因杨当时尚不清楚自己手机被盗,李等人随即离开网吧,进入隔壁网吧准备继续盗窃。杨见李等离开,确认自己手机被盗,遂与同学走出网吧寻李等人。数分钟后,李等人盗窃未果从另一网吧出来,杨及同学上前要回被盗手机,李等人持刀威逼杨等,叫其返回网吧。此时,接到报警的协勤赶到,李企图用刀伤害协勤,最终被协勤捉获。 

  【问题提出】

  李某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评析】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是指“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条件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和关键所在。

  如何理解“当场”,对认定是否构成本罪至关重要,那么本罪“当场”的含义应该是什么?在我国刑法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当场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2、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时或刚结束不久,也可以为数天、数月以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3、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4、认为“当场”一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二是指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当场”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对“当场”理解过窄。不仅在空间上要求太严,而且也没有考虑时间因素;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理解则过于宽泛,将时空条件扩展过大。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这样理解“当场”比较合适。“当场”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空间概念,其中“当”指“当时”,“场”指“现场”。“当场”作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两者间的联接点,必然要求两者在时间与空间上紧密联系,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因此,只有在先前行为与暴力相威胁之间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常常发生争议,这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的理解“当场”具有借鉴意义。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 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

  本案中,李某盗窃杨某手机后,在网吧的盗窃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到另一网吧盗窃,是又一盗窃犯罪行为的开始,李某等的行为是刑法上的连续犯而非持续犯。李某使用暴力的当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种使用暴力的当场。虽然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定要完成该罪的犯罪(量的规定)构成,但必须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能就嫌疑人使用暴力行为的本身性质认定,不能将其转化为抢劫。李某等人去第二个网吧盗窃,在案中只是反应出有盗窃犯罪的犯意,并未实施盗窃行为,李某等的暴力行为,也不符合在第二次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

  犯罪现场与使用暴力的当场相一致时,嫌疑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分歧。但是,犯罪嫌疑人无论是拒捕、转移或者窝藏赃物,都是一个过程,在时间上有一个由前到后的推移和空间上由此到彼的位移,因而司法实践中的转化型抢劫罪,嫌疑人的犯罪(作案)现场与为拒捕、窝藏或转移犯罪赃物而使用暴力的当场并不完全一致,认定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的实际范围,比嫌疑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现场范围要大。正是因为这个“大”,才引起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在“当场”问题上的分歧。在犯罪现场与使用暴力的当场不一致时,如何掌握这个“大”的度?笔者以为,使用暴力的当场比犯罪现场大的范围和度,不能也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既然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诈骗、抢夺)与拒捕、窝藏或转移赃物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过程,也就只能以这个持续的行为过程是否结束来确定当场的范围。即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嫌疑人从犯罪现场到使用暴力的当场,是一个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到为窝藏、转移赃物或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持续的犯罪过程。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的当场,也将随这个持续过程的进行在时间上不断后移和在空间范围上不断扩大。给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的当场划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有违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实际情况。

  在刑法上,持续犯罪与连续犯罪是不同的概念。连续犯,是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在法律上均属同一种性质,并且每一个行为都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数个犯罪行为,它具有时间、空间和行为上中断的特点:虽然是连续实施犯罪,但每一犯罪之间时间、空间和行为上又有间隔,且每一次犯罪行为都已经完成了该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全部要件。持续犯则不同,它是指犯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地进行着,其间没有时间、空间和行为上的中断。典型的如非法拘禁,被害人从被非法拘禁开始到最后获得人身自由之前,人身自由始终被犯罪嫌疑人控制着(其间可能还有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伤害等,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依然只能以持续行为定性)。转化型抢劫罪,其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与后来为窝藏、转移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虽然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从前行为到后续行为,仍然是一种持续的犯罪行为,其间不能有时间、空间和犯罪行为上的中断。在犯罪现场与犯罪嫌疑人为窝藏、转移赃物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现场不一致的情形下,犯罪行为的持续性,是确定使用暴力的当场是否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当场”的本质性特征。

  综上,李某在第一网吧盗窃时并没有使用暴力,第二次没有盗窃行为,在使用暴力时已经与第一次盗窃的时间和地点有了中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的“当场”要件。李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