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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间人未参与利润分配 不成立加工承揽关系

  【案情】

  2008年6月10日,被告周启光经人介绍与被告余仲兴达成360元砍7根树子的协议。当天下午1点多,被告余仲兴带了原告余仲友等6个砍树子的人到了周启光家。在砍树时,原告余仲友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横杠弹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先后共用去医疗费51055.61元。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仲友的伤鉴定为: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右肾切除属8级伤残。

  另查明,按平常砍树子分配工钱的惯例,给周启光砍树子的工钱360元,仍由余仲友等6人平均分配,余仲兴不参与分配。如是余仲兴买树子,则由余仲兴按砍树的吨数给余仲友等6人计发工钱。

  【判决】

  原告余仲友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486.81元,由被告周启光赔偿67589.45元。被告余仲兴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原告与余仲友与被告周启光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余仲友等是为了被告周启光的利益,从事对其指点的树子进行砍伐的简单重复的体力劳动,并由被告周启光支付工钱,因此,原告余仲友等6人与被告周启光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周启光对余仲友的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余仲兴与被告周启光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余仲兴虽然参与了讲价、带人到现场等活动,但根据原告余仲友的自认,其他砍树人的证词,及平时砍树子的惯例,由他们6人均分工钱,被告余仲兴不参与工钱的分配及利润提成,被告余仲兴在其中只是一个中间人,因此,原告余仲友要求被告余仲兴承担雇主责任,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由原告余仲友本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余仲友作为长期从事砍树子的工人,其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伐,应当对危险有预见性,因此,原告余仲友对自己受伤亦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周启光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