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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案情】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吴满德分别伙同韦嵩(已判刑)、吴杨(已判刑)、吴松(已判刑)、吴举(在逃)等人(均为化名),先后六次窜到宾阳县黎明镇细江村、和吉镇岭甲村委莲花村、洋桥镇蓬塘村等行窃,共盗得牛四头、三相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新的牛车轮一付、胶包铝线200斤和光身铝线5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2747元。2002年,韦嵩、吴杨、吴松首先被警方抓获,在审讯中三罪犯供出了吴德。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被告人吴德参与盗窃,并依法对韦嵩、吴杨、吴松等人作出判决。事隔九年后吴德被警方抓获,在庭审中吴德对上述罪行拒不承认。

  【分歧】

  在被告人吴德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被告的盗窃行为作出认定?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参与盗窃六次来看,虽然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被告参与的其中五次只有同案人一人证明被告人与他参与盗窃,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予以否认参与盗窃,证据是一对一,故认定被告人参与该五次盗窃属证据不足,不应确认。第六次盗窃虽然被告人仍予以否认,但有二位同案人均供述被告人参与,证据较充分,可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吴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的数额应以第六次盗窃数额认定,不能以全部六次盗窃数额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德参与的六次盗窃行为都可以认定,应按六次盗窃数额外负担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该条款的第(二)项内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德对六次盗窃行为予以否认,且五次盗窃行为只有同案人一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参与,但该六次盗窃行为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不需再用有关证据证明。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六次盗窃行为应予认定。法院依此认定被告人吴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吴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盗窃事实都予以否认,但有失主报案陈述、同案人的证实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加以证明,所以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吴满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