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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一起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

  案情:

  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

  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

  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为事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

  胡雷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

  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论进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确认,显然不当,超出了行政职权的范围。

  综上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方可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作出鉴定。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所作出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