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29日,某外资公司发现仓库内丢失了3箱准备外销的货物。经调查后发现,某物流企业曾在当天派员工皮某来公司配送过其他货物,于是怀疑盗窃系皮某所为。外资公司经理向皮某电话询问,皮某予以否认,但愿意到外资公司协助调查。外资公司随即报警,皮某来公司后被警方抓获,经审讯,皮某承认了盗窃外资公司3箱货物的事实。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单位打电话询问皮某,皮某虽然当时否认,但愿意来公司协助调查。被告皮某到公司时,公安民警已经进行完现场勘测,并对皮某进行审讯。皮某交代了犯罪事实,使案件顺利破获。皮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得到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的处理。
【评析】
此案中,被告皮某是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的,但是在投案之初其目的是不明确的,只是答应愿意协助调查,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皮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的第一时间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没有给破案造成太大的周折。但是要认定是不是自首,首先需要确认皮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有四个基本事实值得评析:首先,被告皮某是主动答应并来到被害单位协助调查的,按照被告皮某所在的物流单位到受害的外资公司的距离,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的时间大约是事发当晚的17时。其次,当日下午4时10分公安机关已经接警开始调查。第三,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后,延续到当晚9时被抓获,这一段时间里,皮某一直在被害的公司里等待询问调查,没有离开,也没有逃离的想法。第四,公安机关从被害公司带走皮某时,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传唤”,这说明此时的公安机关也只是对皮某处于怀疑审查阶段,还没有确认他的犯罪事实,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
综上事实,体现的结果是:事发后,尽管被害公司用电话多次追问皮某是否有盗窃事实,皮某也予以否认,但是皮某还是愿意到被害公司协助调查,还是主动在事发当天去的。在被害公司里,皮某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开始查案,但没有对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皮某完全有逃走和离开的机会和条件,但是皮某没有任何逃离的迹象,一直把自己置身于被害公司和给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由此产生的客观结果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在判断犯罪人员去被害单位协助调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也应当综合评判。犯罪人员主动向被害单位协助调查,其行动同样具有主动性,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结果,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