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持刀在芦溪镇阳谷陂村和源南乡石北村村民的自留山上盗伐林木共计159根,计活立木材积5.65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了报案并传唤了被告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合议庭发现被告人林某精神异常,遂作出休庭决定。
【分歧】
该由谁来启动林某的精神鉴定程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认为审判机关只有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权利,无直接委托鉴定权,要求退回检察机关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言谈举止均没有出现精神病症状,现在在庭审阶段出现精神异常,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按照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没有有关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应该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中公安、检察院、法院都有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权力,当然至于是否启动则由各机关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为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累,由法院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精神异常,最后再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在刑事案件中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从轻减轻量刑问题,在司法当中应当重视,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希望立法者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此类问题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