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既要充分体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要求,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对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视同工伤的认定,认定标准较之传统意义范畴的工伤事故更为严格。
案情
2011年3月1日,毕常模的丈夫吕林荣由振发公司派遣至中天钢铁公司工作,从事炉前上料工作。同年3月3日晚,吕林荣与同事廖运富在中天钢铁第三炼钢厂炉前工作岗位上夜班。当晚21时30分,吕林荣完成工作后履行了正常的交接班手续,期间未表现出身体不适。当晚22时50分,吕林荣至江苏省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其病历材料中记载:“患者2小时前吃鱼后出现咽痛不适,自诉有鱼刺卡喉……”后吕林荣被诊断为急性会厌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0分死亡。毕常模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武人社工认[2011]31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对吕林荣的死亡不视同工伤。毕常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林荣系在下班后去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武进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毕常模称,根据病历推算吕林荣在20时50分发病。但吕林荣在工作岗位上未有异常,且毕常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能认定吕林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院判决:维持武进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1]317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毕常模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林荣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武进人社局对吕林荣同事廖运富、诸华飞所作调查笔录以及遥观派出所对廖运富所作询问笔录,2011年3月3日,吕林荣的上班时间为当晚19时3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当晚21时30分左右;且廖运富和诸华飞均未发现吕林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身体不适症状。上料工每日的下班时间由合金工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确认,事发当日的交接班记录由合金工诸华飞签字确认并注明交接班时间为21时30分,该交接班记录与武进人社局对廖运富、诸华飞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
当晚22时50分,吕林荣至医院急诊,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患者2小时前吃鱼后出现咽痛不适,自诉有鱼刺卡喉”,毕常模据此主张,吕林荣在当晚20时50分左右,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突发急性会厌炎。对该主张,法院认为,一方面,吕林荣自诉的发病时间不足以证明其确切的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另一方面,毕常模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吕林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毕常模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吕林荣下班后没有回家、身上没有带钱便直奔医院,但该情况与吕林荣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毕常模在庭审中陈述,吕林荣从工作地点到家需花费20分钟时间、从工作地点到医院需花费15分钟时间,该陈述也不能与其所称吕林荣当日下班后直奔医院的主张相印证。
工伤认定既要充分体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要求,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对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视同工伤的认定,认定标准较之传统意义范畴的工伤事故更为严格。
就本案而言,对于吕林荣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毕常模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武进人社局认定吕林荣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急性会厌炎的病因,百度百科的记载为:“1.感染;2.外伤”。因此,鱼刺卡喉引发急性会厌炎是完全可能的。本案中,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吕林荣鱼刺卡喉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性会厌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对其死亡视同工伤。突发疾病的诱因是否与工作有关不是劳动者能否被视同工伤的考量因素。
本案案号:(2011)武行初字第36号,(2011)常行终字第12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雯 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