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原告是否由被告推倒,根据现双方提供的证明并不能查明,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事发当时的事实情况和案发原因,虽然不能排除原告的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可能性,但原告摔倒受伤同被告的搀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断然无法排除,因而原告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索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莲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7日)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09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李四伟等人到原告家收取村村通公路摊派款,李四伟与原告儿媳王利锋发生口角,李四伟殴打了王利锋。原告听说后到村委会理论,并与村支部书记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的胳膊,让原告离开村委会,在被告推原告走出村委会大院西门口时,向前猛然一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5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59.85元、误工费33122.99、护理费34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1049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2133.99元。
被告辩称:当时村里收打路款,我们都在大队部,张香同村支书发生争执,被告拉着张香出大队部,被告把张香送出大队部以后扭头就走了,张香自己倒在地上。村里为了稳定,将事情化解,经人说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中间停了两天被告正在收麦子,被告的五叔邓九章来向被告要钱,被告当时没有钱,期间原告亲口对邓九章说是自己跌倒的。原告说被告把她推倒事实不成立,村支书李文章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宜阳县董王庄乡邓庄村村民。 2009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李四伟等人到原告家收取村村通公路摊派款,李四伟与原告儿媳王利锋发生矛盾。原告听说后到村委会理论,当时村干部正在开会,原告与村支书发生争吵,时任邓庄村会计的被告邓龙照也在场,被告想让原告离开,用手搀着原告左胳膊让原告出去,走出村委会大院西门口时,被告将原告松开后转身返回时,原告摔倒在地,左胳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8659.8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审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认为儿媳受到委屈找村干部理论,同村支书发生争吵,被告出于平息事端想让原告先离开,在原告不愿离开的情况下,被告搀着原告的胳膊让原告离开村委会大院,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当被告松开用力搀扶原告的双手时,有可能造成原告重心不稳,加之当时下雨路面比较湿滑,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滑倒,被告虽无推倒原告的意图,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推倒的,但也不能排除原告的摔倒同被告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分担。原告张香本应通过积极合法的途径解决对村干部的不满,不应到村委吵闹,原告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摔倒也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的原因,对此,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年满六十仍需劳作是事实,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香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8659.85元、误工费15986元/年÷250天×54天=3452.98元、护理费15986元/年÷250天×54天×1人=3452.9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19年×10%=10495.09元,以上各项共计28963.9元,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被告邓龙照承担50%的责任,即28963.9元×50%=14481.95元,扣除被告邓龙照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2981.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并无过错,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龙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8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法院依法调查的全部证据很难证实原告摔倒系被告故意,但却无法排除原告的摔倒同被告的搀扶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那么被告对原告摔倒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审理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本身并不愿意离开村委大院,正是因为被告违逆了原告的意愿且实施了具有强制性的搀扶行为才最终导致了原告的摔倒受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摔倒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出于平息矛盾的目的而搀扶原告并劝其离开村委大院,从而避免原告和他人引发更大的纠纷,但在原告不愿离开的情况下,被告硬性搀扶原告离开,应当确保原告身体重心平稳而不至于出现由于被告的作用力使原告失去平衡。但是,当被告松开用力搀扶原告的双手时,事实上愿已经造成了原告失去重心和身体的平衡性,且由于当时下雨路面湿滑,以至于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恶意,也不存在明确的过错,但却无法排除原告的摔倒同被告搀扶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原告之所以摔倒受伤正是原告不愿意离开的倔强执拗和被告执意搀扶要其离开的两个作用力作用下所形成的合力的结果,故被告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张香在被告搀扶下离开村委会,自己虽然也没有明确的过错,但其在行走过程中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摔倒受伤也不能排除其自身的莽撞因素,故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也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笔者第同意二种观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事件的发生应属意外事件,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应由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