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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复水塘堤坝无过错不应担责
江西瑞金法院判决钟明生、刘来香诉花石村委会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好意筹措资金修复遭毁损的水塘堤坝,确保村民的灌溉用水,不会因此产生超出灌溉安全之外的其他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小孩溺水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10月17日,钟明生、刘来香之子钟昌福在花石村三公凹小组的一口历来用于蓄水灌溉,且位置较为偏远,离村庄至少在400米以上的水塘游泳时溺水身亡。该水塘的灌区包括了三公凹小组等5个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2006年该水塘因洪水冲刷而溃堤。当年冬天,三公凹等5个村民小组集体请求当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民委员会出资修复,花石村民委员会考虑到群众利益,便牵头筹集资金,对该水塘的堤坝进行了修复。修复施工时因在塘内取土还适当增加了水塘的蓄水能力。为了充分利用水塘的功能,三公凹小组此前曾以抓阄的方式安排本小组村民轮流在该水塘放鱼。2009年度刚好轮到钟其煜放鱼。溺水事故发生后,钟明生、刘来香以花石村民委员会和钟其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钟昌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5940元的50%,即人民币72970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民委员会作为牵头筹集资金修复毁损水利基础设施的村民自治组织,为了确保村民灌溉需要修复水塘堤坝,增加水塘蓄水能力,其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其煜作为在主要用于灌溉的水塘轮流养鱼的村民,并未因为养鱼增加水塘的危险性,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明生、刘来香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儿子钟昌福自己在离村庄较远、较为偏僻的深水水塘游泳,并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系其自甘冒险的故意行为及原告夫妇监护不力所致,主要责任完全在于其自己及原告夫妇自身。遂判决:驳回原告钟明生、刘来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江、河、湖、海及历史上形成的用于养鱼、灌溉的水塘,甚至一般的水泊、沼泽及泥潭,只要是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国家有史以来的法律均没有为它们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设定任何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义务,在这些地方发生事故,其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均没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对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要么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要么是存在有过错的侵权行为,要么是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

  对于本案发生的在历来用于养鱼、灌溉的水塘中游泳发生的溺水伤亡事故,因没有法律和合同设定水塘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修复者负有对在其中游泳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无法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水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修复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因在水塘游泳发生溺水伤亡的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情形,所以同样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水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修复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从顾全大局的角度来看,特别是面对今年发生在西南诸省的特大干旱,法律的确不能过于苛求水利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修复者、建造者承担超出其合理注意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水利基础设施,其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或修复者、建造者应当负有保障村民或居民在正常用水时不发生安全事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应当的,但的确不能超出其作为水利设施的功能而要求其在有人下去游泳时也能确保其安全,不发生事故,这可就有强人所难之嫌了。因为作为水利设施,特别是灌溉设施,主要就是追求蓄水量,蓄水越多、越深,越能彰显其功能。如果要在蓄水的情况下还要确保游泳安全,这完全就是强人所难。如果法律支持这样的义务设置,将对于原本还很脆弱的我国广大农村的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修复工作造成更大的艰难局面。

  对于在水库、水坝、水塘等水利设施及江、河、湖、海发生的溺水伤亡事故的防范,主要还是靠成年人自己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也有赖有政府和社会增加安全的游泳设施的投入。眼下,又将进入炎热的盛夏,希望大家注意选择合适的游泳场所,切莫再发生类似本案的事故。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