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砷中毒事件”应如何定性

【摘要】

本案“砷中毒事件”应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候周琪、李德玖、朱建鸿合伙组建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国家政策允许的,非前置许可的化工产业投资和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金利公司成立后,在未进行环境评价和取得相关环保、安监证照,年产量达不到4.4万吨属关停企业,化验室的检测设备和能力极为有限,化验员未经过专业培训、未取得检测资质、废水沉淀池和防污水渠一直存在泄漏等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2日点火开工,组织生产。2007年7月4日,公司由被告人李德玖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德成在公司负总责,掌管公司的财务;被告人向先周履行厂长职务;被告人张绪锦负责生产、排污等工作。辰溪县环保局多次到该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要求公司整改,并提出了整改意见。但该公司未进行整改,仍组织生产。2007年11月4日,排污渠发生塌陷,当时有污水流入地下。金利公司在未修复塌陷的排污渠的情况下,仍照常生产,照常排污,直至11月7日才停产修复塌陷的排污渠。2007年12月初,金利公司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擅自改变原材料,分批从广西钦州、柳州两地购进硫铁矿38个车皮,2300余吨。该批硫铁矿生产厂家未附化验单。金利公司的化验室,对矿石的检测,只能检测含硫量和含水份情况,对矿石的其他元素不具备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对废水的检测,只能检测二氧化硫的含量,对废水的其他有害物质不具备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从广西购进的硫铁矿在生产过程中,经常堵塞管道,并伴有白色浆糊。出现这一异常情况,金利公司未停产化验,只是生产时多放石灰,直至将购进的原材料生产完毕。对生产该批硫铁矿排放的废水,金利公司亦未进行化验。由于金利公司的废水沉淀池、排污渠等多处泄漏,致使该批硫铁矿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外泄,渗入地下。2008年1月16日,经市、县环境监测站采样,怀化岩土矿产测试所检验,从广西购进的硫铁矿采样的矿粉砷含量达4.21%。经怀化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15日该公司总排污口排放废水砷浓度分别为224.6mg/L(未停产)、26.12mg/L、41.8mg/L、7mg/L(均已停产),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Ⅰ级标准(标准≤0.5mg/L)。2008年1月17日、19日,分别对桠杉坡1号井和温水尾坎下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含砷浓度分别为6.95mg/L、4.11mg/L,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指标(标准≤0.01mg/L)。

  辰溪县板桥乡塘里村、辰溪县孝坪煤矿的居民长期饮用桠杉坡一号井矿井水,辰溪县板桥乡中溪村居民长期饮用杉木溪矿井水,自2008年1月先后不同程度地出现头晕、口渴、恶心、四肢乏力等症状并入院治疗。经卫生部门专家组鉴定,结合患者流行病史、临床症状和尿砷检查,确认有90人为砷中毒。中毒事件发生后,2008年1月16日,怀化市环保局做出了《关于辰溪县板桥乡地下水受污染导致村民砷中毒事件污染源确认报告》,其分析结论为,金利公司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月9日期间,从柳州市分批购入硫铁矿用于生产,经监测化验,样品矿粉的砷含量达4.21%。金利公司既未对购入矿石砷含量进行分析化验,也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任由大量含砷废水排入外环境。经取样监测,金利公司总排污口排放废水砷浓度超过《废水综合排放标准》Ⅰ级标准。含砷废水通过排污渠道地质塌陷区裂缝进入地下水系,导致本次砷中毒事件发生。辰溪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地勘局407队等专家组鉴定,其分析结论为:从大量实验证明本次急性砷中毒事故,是村民饮用水源被砷元素污染所致,并确认污染源是硫酸厂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由于区内断层发育,相互切割或相交,各断层破碎带之间构成了网络状连通性十分良好的地下水通道,使其他地下水水力联系十分密切,形成同一个统一完整的含水体。当该区地下水被污染后,如抽出地面做生活饮用水,就会引起中毒。一旦区内某处抽排地下水,周围被污染的地下水就会向该抽水点补给。充分资料说明,金利公司的废水排放与发漏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有十分密切的水力联系。

  中毒事件发生后,辰溪县人民政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事故现场进行紧急处理,对中毒人员进行紧急救治。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14.6万元。被告人候周琪、李德玖、朱建鸿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为患者治疗和事故处理共支付各项费用428.6万元。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李德成、向先周、张绪锦、候周琪、李德玖、朱建鸿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安监、环保手续的情况下违法组织生产,对原材料中所含的有毒物质和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未进行检测,致使含砷废水排出后渗入地下,污染了地下水源,违反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Ⅰ级标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他人身体受到危害,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该条文规定对单位犯罪依法实行双罚制的处罚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候周琪、朱建鸿系被告人金利公司的股东,为对被告人金利公司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德成、向先周、张绪锦、李德玖系被告人金利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者或承包人,为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属直接责任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候周琪、李德玖、朱建鸿为患者治疗和事故处理积极交纳赔偿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德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向先周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绪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候周琪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李德玖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朱建鸿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金利公司违反规章制度进行经营生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砷属有毒性的危险物品;客观方面表现为金利公司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中毒事故的行为,故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应定性为重大环境染污事故罪。理由如下:

  1、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事实,该案应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增设的罪名。该案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我们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犯罪。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包括放射性废物、有毒物质等,本案中金利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大量砷元素,“砷”属无机毒物。本案中,金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污染防治法规,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财产受损、人员中毒。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金利公司违反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I级标准,向大地、水体排放含砷的有毒物质,其结果造成了90人砷中毒,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达700余万元,显然,后果特别严重。结合本案的事实,金利公司无论其危害行为,危害对象,还是危害结果而言,都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根据本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亦包括非法向土地、水体排放有毒物质的单位。本案被告人金利公司,或者李德成等自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金利公司唯利是图,证照不全,设备不齐,资质不备,而仍生产腐蚀性产品—硫酸,明知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对周围环境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污染,但轻信能够避免中毒事件的发生,导致最终却发生了中毒事件。

  2、鉴别本罪与他罪,结合本案的实际,该案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性更为准确。

  (1)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二者虽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但二罪的区别还是较为明显。首先,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还可以是单位,本案被告人金利公司即为单位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犯罪主体;其次,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持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主要是由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使本单位还包括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再次,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特征,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为准确。

  (2)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二者虽在主观方面都具有过失心理态度的因素,客观上都存在由于某些特定物品而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但二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为一般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其次,客体要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再次,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行为。从本案的实际看,更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性。

  综上所述,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均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在本案中持这两种观点者,均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片面理解,本案如以此观点定性,势必造成量刑上的偏差。只有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量刑,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特征,才能正确处以刑罚,维护法律的公正。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