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6月29日晚,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奥托小汽车在某市区的路上与被告人陈某某(女,现年32岁)相遇后,被害人吴某某提议到临近的一家宾馆喝酒。当晚22时,两人进入宾馆吃饭、喝酒,在饮酒聊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听被害人吴某某说:“我生意做很多”,被告人陈某某顿生邪念,抱着想拿点钱再回家的欲望,趁被害人吴某某上洗手间之机,将其携带的安眠药掺入吴某某的酒内,吴某某喝下后昏迷,被告人陈某某遂拿走吴某某身上现金6000元,一部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后潜逃,直至2009年7月22日在上海市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补偿给被害人吴某某35000元。
[审理]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委托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在酒中投放安眠药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财物6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盗窃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使案件顺利侦破,审理中,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可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给予考虑。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不予采纳。遂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是抢劫还是盗窃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使用的“其他方法”有多种多样,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任其劫走财物;又如用电击或者石灰迷眼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等。法律上的“其他方法”必须是以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故意造成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为法律特征的方法。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吴某某一同在宾馆饮酒交谈时,听吴某某说:“我生意做很多”,她想拿点钱再回家,才放安眠药。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趁被害人上洗手间之机投放安眠药,使被害人昏迷无法反抗,当场劫取其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劫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