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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施犯罪未逃离现场 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具体出生日期不详),聋哑人,户籍所在地、住址不详。201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来到江某住房二楼,从柜子边的木箱里盗窃现金12822元,藏于身上。此时,被害人江某回家发现,被告人王某即逃离现场,江某的丈夫陈某随即追赶。被告人王某边跑边抛撒现金,后被陈某抓获。经群众捡拾现金1922元,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得现金10300元,共追回被盗现金12222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大于16周岁,介于16至18(19)岁之间。

  【争议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其理由是:1、王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王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王某以非法占有江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12822元后意欲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其理由是:1、王某并未离开“现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犯罪嫌疑人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在本案中,王某并未走出江某家中即被江某发现,随后被江某的丈夫陈某追赶并抓获,应当认定王某仍未离开犯罪现场。2、本案涉案财物(现金)仍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王某虽然从被害人的木箱里将12822元现金拿放在自己身上,但并未真正实际“控制”该款。目前,刑法学界对“控制”财物的要素理解为“既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又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两个方面都具备时才算是实际控制财物。”本案涉案现金虽然被王某从木箱里拿出放到自己身上,但王某当时尚未离开被害人房屋,而被害人江某则通过自己房屋这个“场所”实际控制着该财物。之后,王某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和追赶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王某虽有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主观意识,但客观上并未具备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实际控制力。综合以上理由,本案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区分盗窃未遂和既遂的关键是看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得逞,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有效控制,否则即为未遂。本案被告人王某虽将江某木箱里的现金拿放到自己身上,但其在未离开江某房屋时被发现并被追赶直至抓获,系现场的延伸。江某仍控制着自己所有财物,王某还尚未真正的实际有效地控制该现金,不能支配、使用和处分该现金。本案实际结果也是因为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江某回家发现了王某的盗窃行为,从而被陈某追赶、抓获,致使王某的犯罪未能得逞,故本案应按盗窃未遂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