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场问题进行了磋商。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场。建筑公司提起复议,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离施工现场。现置业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要求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并将该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撤场问题已由中院裁定,案件应由高院管辖为由向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该基层法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辖。
【处理意见】: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经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该案已上诉至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层法院理应不再受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的做出必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前提。该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中院判决也没有涉及撤场的内容。所以虽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场,并不影响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应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最终判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基层法院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终审判决,现基层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会撤销此裁定。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就会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严重不符,有损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在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量之后,基层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之所以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适宜,即本案应该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驳回,而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人对“审判”结果的敬畏,后又逐渐发展为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两层涵义,具体来讲即时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所能够请求不至于产生诉讼系属之效;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判案件的抗辩”,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1]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在对其进行定义时,产生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歧。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仍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层涵义,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此即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广义说更能体现该原则的历史演变进程;但我国立法长期秉承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包含判决的既判力,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
但是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案的处理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对“一事”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也就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2]早期,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确定判决,判决已经确定后,无论其对与否,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决内容约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次起诉。这是源于对国家司法权力强制性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要求理论界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回答。裁定一般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诉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县重点讨论诉讼裁定的既判力问题。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裁定既判力否定说、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
裁定既判力够定说认为我国裁定多数针对程序性事项,少说裁定涉及实体问题但又不是针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此说显然未顾及到民事诉讼对裁定所判断特定事项必须具有约束力的实际需要,缺乏实践意义。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则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一经生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就应该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产生约束力。这里似乎赋予裁定与判决一样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绝对化之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认为无论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体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其基本立场体现为只要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终局性,就应该赋予其既判力,无论该裁定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相较而言,笔者认为限制说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认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将既判力效果过分扩大,是综合考量法律与实践的结果。[3]
结合上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种类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钟姐诉讼的裁定等因为对所涉事项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而类似于财产保全裁定、限于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终局性而不应有既判力。本案中,中院对被告退场事宜作出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程需要而改变,因此该裁定是对撤场事宜的终局性裁判。虽然被中止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裁定对该事项的终局性效力,因此该裁定理应具有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基层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笔者之所以又主张不宜立即裁定驳回起诉,乃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博弈的结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场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占据施工现场的。虽然中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诉至高院,即是说一审判决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如若二审改判,维持合同效力,则中院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无疑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终审判决与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消弱司法权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会撤销此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内容。在案件审理中,除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法官一般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院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的基础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撤销该裁定。那时高院未对被告撤场问题作出判决,原告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又已经驳回起诉,就造成原告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解决纠纷,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之后,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即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的终审判决。
最后,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中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上诉至高院,本案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还是应该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狭义一事不再理的定义,仅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没有就前诉法院已经受理还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现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尚未终结,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但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若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无疑是开了允许重复起诉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诉,而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理,这必然将导致无法估计得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中,理应适当考虑适用“禁止二重起诉”原则,赋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前诉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对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由涵义来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选择了社会效果而非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这是由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的国情所决定的。将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结合考虑,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社会效果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官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裁判,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背弃,对法律来说,无疑是给了其当头一棒。所以,在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进行权衡时,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态度必须要慎重,不能让社会效果成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尊严。
[1] 姜凯.《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民事诉讼视角的思考》.2006
[2]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72
[3] 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