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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县农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县住房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余款7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1998年6月10日县农行从房改办的帐户上直接扣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549.93元。后房改办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1.44m2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2003年9月15日房改办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原告担保债权8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案情审判]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代被告李某偿付担保借款后,依法成为向李某追索担保借款的债权人,李某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女儿,直接影响到原告追索担保债权的实现。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以确认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被告女儿)的赠与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李某将其两上两下楼房一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女的赠与行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李女赠与合同无效。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案件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李某将楼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女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房改办是否享有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内容,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债权。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代为偿付后,其以无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所有一栋两上两下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使得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财产减少已成事实。其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主客观要件。其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债权人房改办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公正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