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偷了我的股票引题:“股市有风险,入市要谨慎”讲的即是股票买进卖出会有一定的风险。本案是一起因本人密码和身份证号码泄漏而使股票被他人盗卖引起的赔偿纠纷,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提醒广大股民,在股票交易的过程中应注意交易安全,防止他人窥视,防止泄漏本人密码和身份证号码。同时,也提醒证券经营机构,纵然股民不慎泄漏密码及有关事项,证券经营机构亦当严格审查把关,特别注意保障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
6万股金不翼而飞 他将证券公司告上法庭
古超,安徽省淮北市人,今年刚30岁,但炒股已有好几年了。2000年6月13日,古超在广东美的公司驻东北工作期间,于沈阳湘财证券营业所开立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开始个人炒股。不久,古超调至芜湖工作,遂在B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继续从事股票交易。2002年3月1日,古超与B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填写“开户资料表”,预留了身份证复印件。此后,古超在B证券公司多次进行股票交易。
2003年9月19日,古超和往常一样来到B证券公司刷卡交易,然而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他发现自己的交易卡失效了,经过询问、查询,他被告知原磁卡已被注销。自己的磁卡竟被人偷换了。原来,半月前,有人以古超的名义在B证券公司处申请办理了磁卡挂失并领取了新磁卡,又用伪造的古超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取走了股票资金账户上的几乎所有款项。2003年9月2日,他人以古超的名义填写“客户保证金取款凭单”,取走现金8700元,并将古超所有的“上海600263”1500股(以单价8.06元)、“深圳00527”6000股(以单价6.66元)、“深圳000005”1500股(以单价3.27元)股票卖出。紧接着第二天,此人再次以古超的名义在B证券公司从古超的资金账户上取走现金56000元,并留下伪造的古超身份证。
震惊之下,古超与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前往市公安局报了案。由于认为自己无辜受到了巨大损失,2004年2月10日,古超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证券公司赔偿自己股票被盗卖和账户存款64700元及利息损失664元(自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9日)。
法庭上,被告B证券公司答辩称,古超的是股票通过自助委托系统卖出,密码只有他本人知道,股票的交易是古超自己的行为。客户取款时需要三证一单(即身份证、股东卡、磁卡、取款凭单)齐全,工作人员核对后,对方还要输入自己的密码,否则无法完成取款过程。 操作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正常的业务规程操作,尽到了审核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6月13日建立股票委托交易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保障原告的股票交易和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安全。2003年9月2日,由于被告审查不严,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磁卡挂失换卡手续,让他人领取了新的磁卡,被告显然有过错。当日及次日,他人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及股东账户取走了原告股票资金账户上的存款,也是由于被告审查不严,故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账户密码是原告自己保管的资料,没有密码无法打开原告的股票页面,法院推定,原告在此前不慎泄露了自己保管的密码,原告对此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4年4月27日,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B证券公司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超股票账户存款损失5229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后偷盗案告破 终审判定双方对半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古超和B证券公司均提出了上诉。上诉期间,案情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窃取密码案被警方侦破,古超股票被盗案中的“他人”陈某也被抓获。2004年5月20日,陈某因诈骗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审理时,陈某交待了偷盗古超股票一事———
古超进行股票交易时,其资金账号、股东账号和身份证号码被经常在古超身边溜达的陈某偷看到。2003年7月到8月份,陈某通过多次窥视,终于获得了古超股票交易的密码。之后,陈某利用其偷看到的股票交易资料和身份证号码在深圳找人做了一份伪造的古超股东账户和身份证。该假股东账户的股东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与古超真实的股东账户股东编号和身份证号码相同。2003年9月2日,陈某持假股东账户和假身份证前往B证券公司以资金磁卡丢失为由要求挂失换卡,填写了磁卡挂失换卡凭单。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资金账号、股东账号、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及密码均与电脑留存古超资料一致的情况下,给“古超”办理了新磁卡。同一天,陈某便填写“客户保证金取款凭单”,从古超的资金账户上取走现金8700元,并将古超所有的股票卖出。次日,陈某又到B证券公司从古超的资金账户上取走现金56000元。
抓到假古超陈某,在古超看来,自己上诉的理由会更加充分。他认为,B证券公司对假古超提交的材料疏于审查核对,假古超当天挂失,B证券公司当天就给此人办理换卡手续,不符合有关挂失规定。正是因为B证券公司审查不严,才导致犯罪分子将自己的资金盗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证券公司的过错,因此,B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古超还认为,原判推定自己不慎泄露密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B证券公司上诉称,抓到了陈某,陈某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原审法院推断的正确性。由于古超疏忽,密码及证件号码的泄露导致了那套假证件的出笼,并给公司的审查带来程序上的障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陈某也承认其偷看到古超的资金卡账户及密码、股东账户账号和身份证号码,然后再伪造了股东账户和身份证,并成功盗卖股票,提取现金。古超不慎泄露其账户密码及相关证件号码,从而被第三人获得并利用,古超显然有过错,而且是造成其股票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上郑重提示过古超,要注意密码的保护,但古超却不慎将其股东账号、资金卡账号、身份证号码和密码同时泄露,致使陈某伪造股东账户和身份证并利用窥记的密码诈骗成功,古超对其账户资金被诈骗存有过错。B证券公司对在其营业部开户股民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股民提取账户资金时应该对股民提交的身份证及其它材料进行审查,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本案中,陈某在骗取账户现金时提交的是伪造的身份证,虽然其股票账号、资金卡账号和密码及身份证号码经计算机软件系统读取无误,但在陈某将账户资金几乎全部提取时,B证券公司理应核对古超开户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而B证券公司却没有尽到此义务。从陈某诈骗成功的过程来看,古超和B证券公司过错相当,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2004年8月12日,法院二审终审改判为:B证券公司一次性赔偿古超股票账户存款损失3235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直接侵害人现行 损失究竟该谁来赔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民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提案。据法律界人士介绍,针对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经常发生的现象,1994年6月14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专门规范股票交易行为,防范股票窃用交易。该通知中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账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2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院判决,B证券公司没有较好地履行保障原告股票和资金安全的义务,因而要承担一定损失。证券经营机构承担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标准,在交易场所配备保安等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交易时核查相应证件和密码真实性的义务等等。若有违反,则可能要承担责任。但是此案中,证券公司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窃用交易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责任对半分担属于自由裁量。因受害人对于自己的账号、密码之保密也有疏忽,根据过错的大小,故股民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相应减少了证券经营机构赔偿的数额。司法实践中,股票之所以会被盗卖和变现,过错往往并不是一方的。本案中,投资者不慎泄露了密码,而B证券公司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单证,特别是第三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在证券营业部提取资金,B证券公司未能认真核对相应资料致使资金提现,构成重大过错,证券公司难以推责。
法律人士提出 应追加直接加害人赔偿责任
本案的罕见之处在于,二审期间,找到了直接侵害人。在值得庆幸的同时,直接侵害人、受害人、B证券公司三者之间,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更值得深思。无疑,窃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本质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这种行为是加害人未经股票及资金合法所有人知晓或同意,非法处分了该合法所有人所拥有的股票或者处分股票并提取或划转其资金账户保证金余额的行为。
法律界人士分析,如果受害人提出索赔,加害人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返还给受害人。但实际上,直接加害人与证券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性质。这类窃用交易致人损失的案件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证券公司通常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被起诉,同时,直接加害人一般都具有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意图,直接加害人也应当被起诉。鉴于这类案件是较新的诉讼类型,法律适用上还存在困难,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引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理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法律界人士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是有关人身的损害赔偿,对类似本案的财产损害亦可参照适用,因为其法学原理是相通的。本案二审中查明和确定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故应当将直接加害人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真正的加害人或者真正的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可由证券经营机构承担责任。当然,证券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获得对直接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本案法院判决,受害人与B证券公司对半承担责任无可厚非,只是对直接侵害人假古超陈某未做处理,稍显遗憾。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文章转自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来源:中国法院网